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被告甲○○住大陸
民國五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八十四年七月間兩造分開後,雖被告忽反常態,經常言談不睦、思想分岐,惟念在夫妻情分,原告仍處處予以隱忍。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將來台許可證寄予被告時,被告復又藉故推拖,遲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多次溝通聯繫,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八十九年四月原告備妥停留許可證後來台,惟在停留期間,除有與原告同住二天外,其餘皆自行前往飯店居住,並開始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九十一年八月被告再度來台後,雖反悔拒絕離婚,惟仍拒與原告同居。因此,本件婚姻自兩造結褵七年以來,被告既少與原告同床共枕、同居生活,則顯然已出現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係應由被告負責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甚少與原告同床共枕、同居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美上美大飯店所開立二十六天房租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被告父親親筆所書之信函影本一紙等件可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且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查本件婚姻因被告甚少與原告同居,而出現無以挽回之破綻,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且被告來台後,既無積極與原告同居生活之心,則本件婚姻破綻之招致,顯然係應由被告負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