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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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一、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貳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貳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0、一七二三、二七九六、二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止(起訴書載為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其居處及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廁所內等處所,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亦連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處所,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其居處為其父 戴見蘭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膠止血帶一條,旋於同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繼之,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又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其居處為其母、兄 鍾米妹戴佳熾 發現再度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竹縣衛六字第910306、910334號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91)綱得字第17743號鑑驗通知書暨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止血帶一條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一七二三、二七九六、二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二一號裁定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竹所總字第09200007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案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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