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4號

原告 曾國

曾弘謀

被告 曾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B(面積47.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父 曾火川 早年於 曾氏 家族共有之新竹縣○○段000地號(下稱606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原為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由被告居住使用,嗣於民國(下同)97年間增建2樓,原告 曾國新 便將原存放於1樓之外燴器具搬至2樓,原告曾弘謀亦於100年間搬至2樓居住,而系爭房屋旁同屬606地號之空地,為系爭房屋進出通道,且因2樓面向空地處對外設有鐵捲門及水泥平台(小碼頭),可將貨車直接倒退至該處裝卸物品,故為原告曾國新搬運外燴器具時停放貨車所需空間,曾火川生前更特別指示被告不得加以阻擋。詎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應供通行使用之空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僅留有高178公分、寬67公分小鐵門及側邊一條含5階樓梯之小路供通行,嚴重影響原告曾國新搬運物品及曾弘謀之通行。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B(面積47.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且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606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先占先使用,被告59年退伍後就一直待在家與父親共同打拼,從原本只有三間房子擴建到好幾間,原告2人婚後即搬出去住,直到100年原告曾弘謀生意失敗搬回來住,系爭鐵皮屋位置本來在76年或78年間就有搭建鐵皮屋,後來97年間因為增建系爭房屋2樓,被告才將舊鐵皮屋拆除,拆除後的空地一直是由被告使用,有停放車輛,直至111年9月再重新搭建系爭鐵皮屋。當初增建2樓是用來擺放被告的雜物及遮陽功用,有一條寬約2台尺6、70公分路可以進出,被告亦打算退休後使用,現在卻被原告佔據。又被告之子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事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係因原告私自提出被告甚少使用帳戶資料,致法院認定被告資力不足增建2樓而判決被告敗訴,實則被告在農會上班,薪資尚可,亦有購屋貸款。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占有人,系爭土地為原告通行及搬運營業器具所需土地,遭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搭建系爭鐵皮屋占用,已侵奪原告占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提出照片、存證信函、抗議聲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之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請求確認對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被告已明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非袋地之所有權人,然係長期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應認為屬土地使用權人,周圍土地上之現占有人,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即被告)反對原告通行,原告即應有民法第787條關於通行權規定之適用,而得為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請求。  

 ⒊經查,606地號土地非兩造所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曾火川出資先興建1樓,再於97年間增建2樓確定,目前1樓部分由被告居住、2樓部分則分別由原告曾弘謀居住及原告曾國新擺放外燴器具占有使用,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在案,系爭房屋旁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為系爭房屋連接道路所需土地,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編號A搭建系爭鐵皮屋,致2樓僅得利用1條寬不及1公尺之通道及階梯進出,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可佐(本院卷第15-23、33-41、133-143、205-213頁),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房屋1樓為曾國士居住,2樓為曾弘謀居住,系爭房屋為一斜坡土地,因此2樓直接鄰接新龍路,1樓則須經由2樓前方土地出入,2樓前方目前有曾國士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直接緊鄰2樓前方,擋住2樓鐵捲門出入口,僅有1條約不到1米寬之小通道及階梯可進入2樓,系爭鐵皮屋前方有一柏油路約2、3米寬度,系爭鐵皮屋內有新舊興建之接痕,接痕處的寬度與鐵皮屋出入口的寬度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並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參酌系爭房屋因斜坡地形關係,2樓原本即可由鐵捲門進出,並通行前方空地與道路即新龍路相接,但系爭鐵皮屋之興建已完全阻擋鐵捲門寬度,只能以1條不及1公尺寬之通道與階梯進出2樓。又證人即兩造之姊妹 曾玉嬌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父親說系爭房屋2樓給曾國新擺外燴的東西,而曾弘謀是後來父親說他失業又身體不好,所以2樓給他住,而系爭土地之前都是當空地使用,讓住那邊的人可以進出使用,沒有限定何人才能使用,以前曾國新的外燴物品會經由那邊進出放到2樓去,車子都會放在那裡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43-346頁),並有抗議聲明可佐(本院卷第25、776頁)。足認原告2人均係經兩造之父親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土地確實是供通行使用,原告曾國新需以車輛停放於空地上搬運物品至2樓。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人,長期以來包括被告均以系爭土地與新龍路相通,現因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致僅餘1條不及1公尺寬之通道及階梯可聯絡道路,原告曾國新確實需要藉由系爭土地停放貨車,方便利用2樓之鐵捲門搬運外燴物品,一旦阻斷此搬運通道,形同無法對系爭房屋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因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即係作為與公路聯絡之通常使用,現因被告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被告以除去系爭鐵皮屋之方法以回復通行,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為有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所謂占有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或阻礙占有人圓滿行使其占有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至所謂「不法」,僅須占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85年度台上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前,均占有使用並通行於系爭土地,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95頁)未有其他權利人表示反對,即應推定原告為適法擁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而受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保護。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屋位置早在67、68年間即已建造鐵皮屋,於97年間為增建系爭房屋2樓而將舊鐵皮屋拆除,嗣於111年9月始在原處重新搭建系爭鐵皮屋,何來侵奪或妨害原告之占有云云,並提出照片及空照圖附卷為參(本院卷第287、391頁);然查,證人曾玉嬌證稱:父親曾火川說2樓給原告曾國新擺外燴的東西,系爭土地從我父親開始,都是當空地使用,讓大家可以進出,沒有限定空地何人才能使用,原告曾國新想要搬東西時,車子會進去那裡,車子都會放在空地等語(本院卷第344-346頁)。是以舊鐵皮屋拆除後該處形成之空地,可供大家通行使用,而系爭房屋2樓增建完成後,原告曾國新之外燴器具均擺放於2樓,因該處為一斜坡地形,2樓幾乎與系爭土地等高,故原告曾國新只需將貨車停放於系爭土地即可與2樓鐵捲門相接,方便直接搬運外燴器具進出貨車,直至被告於111年9月復建系爭鐵皮屋為止,原告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以上述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至少自舊鐵皮屋拆除或97年增建2樓起迄至111年9月止,已有長達14年之占有事實,被告再建系爭鐵皮屋,對占有人之原告而言即係侵奪及妨害占有之行為,且依法令並無容忍之義務,客觀上屬不法之侵害,阻礙占有人圓滿行使其占有,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以回復其占有,縱先前曾建有鐵皮屋,然不影響原告因長期占有而建立之事實狀態。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6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納(溢繳6,996

元退費)

證人費536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536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