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881號
原告 徐國勝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被告 丁渝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70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並繳納裁判費,且諭知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