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881號

原告 徐國勝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被告 丁渝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70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並繳納裁判費,且諭知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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