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65號

原告 謝文瑞

被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陳慶楊

張程佑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 林恆寬 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及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詹淳皓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開被告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即俗稱之「車商」集團),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張程佑、陳慶楊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原告佯稱至「德勝」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9時10分至9時14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即訴外人 蔡基傑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及王靖騰等6人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劉姜子、邱琬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恆寬等6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8號卷四第121頁至125頁反面、卷五第164至171頁)。又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31、145至19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等人均於原告遭詐騙匯款期間(111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0日)已加入本件之詐騙集團,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查被告羅湍鎂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被告賴佳琪提供華泰銀行帳戶、被告陳筱蓓提供台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然原告本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由訴外人蔡基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非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之上開帳戶,是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亦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對原告之詐欺不法行為,故非屬原告權利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應不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調解期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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