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一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山路口,為警查獲與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畏罪情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意,於下列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冒用其胞兄乙○○之名應訊,並於下列時、地偽造「乙○○」簽名、指印、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十六日八時三十分,在桃園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偵訊時,分別在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七枚,在口卡片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又接續在當場所拍照片上偽造乙○○簽名一枚、指印五枚,及在指紋卡片上按捺「乙○○」之指紋指印二十二枚、掌印二枚(內含指印八枚)。並接續在告知通知單一張、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上,各偽造乙○○之簽名、按捺指印各一枚,以示「乙○○」業經知悉渠得行使之訴訟法上權利,及收受逮捕通知,並「林養善」表明不用通知家屬之意旨,而偽造「乙○○」制作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
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指紋鑑定結果,確認前揭署押均屬丙○○所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方調查筆錄、口卡片、告知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指紋卡片、照片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而上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訊筆錄影本其上「乙○○」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紋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刑紋字第二0七一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前述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告知通知單)等文書上,以「乙○○」名義偽簽署押並按捺指印,分別為表示業已收受逮捕通知、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意思之證明,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述偵訊筆錄、員警提示之當場所照照片、口卡片、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述偵訊筆錄、員警提示之當場所照照片、口卡片、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之接續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恐被警方查緝而隱匿身分、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至於併案部分,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完全同一之事實,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在桃園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七枚。
二、在口卡片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
三、當場所拍照片上偽造乙○○簽名一枚、指印五枚。
四、在指紋卡片上按捺「乙○○」之指紋指印二十二枚、掌印二枚(內含指印八枚)。
五、在告知通知單一張、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上,各偽造乙○○之簽名、按捺指印各一枚。
六、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