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濟字第二五號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盗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犯竊盗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行竊被發覺(此部分竊盗,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乘機逃逸中,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天龍四巷口社區內開啟社區鐵門跑出該巷口後,見庚○○所有之SJO-八五三號輕機車乙部(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停於該巷口,鑰匙仍插在電源處未取下,庚○○站於機車旁,庚○○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庚○○名義身分證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則掛於機車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庚○○不備之際,衝上前推開庚○○後,以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源而搶奪該機車及機車上所掛之上開皮包與皮包內物品。得手後甫騎乘即人車滑倒,乃又爬起騎該機車逃離該處。庚○○雖伸手攔阻未果,並呼叫該社區警衛協助報警。經警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尋獲前開機車與皮包(含其內之身分證、駕照各一枚),並循線查獲甲○○。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侵入桃園縣○○鄉○○村○○路○○○號已停業之愛王公司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起訴,且愛王公司丁○○於警訊中提出告訴後,又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著手翻找搜尋財物尚未得手時,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人員辛○○報警,並會同警員當場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先後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搶奪被害人庚○○之機車等物,及進入前開愛王公司工廠內,並翻動工廠內物品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推被害人庚○○,進入愛王公司工廠內祇是隨便看看,不是要行竊云云,否認有竊盗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於前開時、地,趁被害人庚○○不注意,以機車上所插鑰匙發動機車而騎走該機車等情,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於前開時、地,騎走被害人庚○○之機車等情,而前開被告搶奪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庚○○領回前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搶奪機車時被害人係站於其機車旁,被害人並曾伸手欲攔阻不及,此為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被告於審理中並供承有搶奪被害人之機車,有看到一個人好像要來拉車子,我心急還是將車騎走等語,可見被害人指其站於車旁,被告乘其不備,將之推開而搶奪其機車等財物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搶奪被害人機車,除供己騎用外,又任意將該機車等物棄置他處,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供承於前開時、地,侵入愛王公司工廠內,翻動其內物品等情,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辛○○於警訊、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擅自侵入他人工廠內,且翻找工廠內之物品,顯在搜尋較有價值之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開搜尋財物,著手行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盗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竊盗部分,於事實已認定被告著手行竊愛王公司工廠財物,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公訴人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條文,即有未洽,惟僅係犯罪階段條文所引不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竊盗部分,係因被發覺而未得手,因障碍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本件搶奪財物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進入他人停業中之工廠欲行竊,雖已著手,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傷害非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盗罪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旁,竊取戊○○所有之C型鋼管三支。同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大溪榮安二村二五之二號旁倉庫,竊取己○○所有之鋁製建材十根等情,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盗犯行等情。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前開行竊C型鋼三支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可按。被告行竊己○○前開建材之事實,並據己○○於警訊中指明,被告於警訊亦供承有至該處行竊建材情事,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縣○○鎮○○路○○○號華隆紡織廠翻牆侵入持大鐵剪行竊華隆紡織廠之輸配電纜線三條,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開前科資料之記載,及該案刑事判決正本與執行指揮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助字第一三五五號卷宗可估。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之二次竊盗犯行,與該確定判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時間分別僅十餘日或一月餘,時間甚為緊接,且手法相近,又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該次竊盗行為時間又係在檢察官本件起訴認屬連續犯之九十年五月三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之二次犯罪日期之間,此部分與該確定判決之竊盗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且此部分二次竊盗犯行,又係在該案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公訴人認此二次竊盗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盗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侵入愛王公司工廠雖據該工廠管理員丁○○提出告訴,惟檢察官就其此侵入建築物部分起訴,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就侵入建築物部分撤回告訴而已欠缺訴追條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