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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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7年3月11日21時至23時許期間」應補充更正為「107年3月11日晚上9時至11時許間」,第5至6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4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至3行「同日11時3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鄭宗傑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與蕭 胡雪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鄭宗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傑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3月11日21時至2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住處,駕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上班,又自公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送貨。嗣於同(12)日11時20分許,沿歸仁區保大路1段260巷6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260巷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致與 蕭胡雪妙 所駕駛,沿保大路1段2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蕭胡雪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測得鄭宗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宗傑之自白。
㈡證人蕭胡雪妙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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