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5時許
,『無照』騎乘(第6行前段)…因『附載之乘客』違規(
第9行前段)…並『於同日凌晨6時7分許』測得(第9行
中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所警員 范杉君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葉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
然騎車上路,附載之乘客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於行
駛過程中有車速忽快忽慢、車身左右游移之情形,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被告葉國毅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
號5樓
居新竹縣○○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30日1時許
至同日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一夜乾」居酒屋店內飲用
啤酒1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街附近搭載友人。嗣於
同日6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南寧路路口處時,
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