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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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10號、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一)、3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現場照片16幀」,及附表一應刪除編號16及補充如
下述(附表一)、附表二應補充如下述(附表二)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
字第3310號、第346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德龍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肚子餓,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3至15(價值合計新臺幣780元)及附表二編號1、2
(價值計新臺幣69元)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
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
第3310號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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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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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治超級杯冰淇淋(香草口味)│1個│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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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踝襪(3雙入)│1個│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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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杏仁小魚│1個│72元│
├──┼──────────────┼──┼────┤
│4│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個│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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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粉紅葡萄柚風味冰沙│1個│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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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韓國濟州島甜橘風味冰│1個│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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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滷味豆乾│1個│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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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奧利奧黑白巧克力口味│1個│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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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滷汁香辣牛肉乾│3個│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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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蒜味落花生│1個│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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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小泡芙(牛奶)│1個│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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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香香豆乾│1個│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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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紅豆牛奶冰棒│1個│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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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紹興梅│1個│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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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信功豬血糕(新版)│1個│18元│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
││││臺幣)│
├──┼──────────────┼──┼────┤
│1│模範生點心麵│1個│39元│
├──┼──────────────┼──┼────┤
│2│紐奧良辣味熱狗│1個│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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