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應補充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107』年8月22
日出具之…」應更正為「…『106』年8月22日出具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童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被告於10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被告童嘉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嘉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
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7月20日
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童嘉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品到
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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