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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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郭義忠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公共場所,向原告稱「沒人理,有夠可
憐」、「沒朋友,可憐啦」、「這樣教壞人家學員」(以上
均為臺語)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涉及貶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陳述「這樣告白人家學員」,且原告之衝
浪教學品質可受批評云云。然「告白」與「教壞」(臺語)
之發音顯有不同,不容被告強詞奪理,又原告教學品質亦不
容他人消遣。再被告辯稱其陳述「沒人理,有夠可憐」、「
沒朋友,可憐啦」係基於同情,並無謾罵之意云云,然上開
言詞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心理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述「沒人理,有夠可憐」、「沒朋友,可憐啦」,係
出於同情之意,且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貶損性之文字,就社
會一般人之認知,難認有謾罵之意。被告並未陳述「這樣教
壞人家學員」,而係陳述「這樣告白人家學員」,且原告從
事衝浪教學,其教學品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在網路論
壇批踢踢實業坊衝浪版之評價不是很好。再者,當時被告說
話對象係訴外人即被告胞兄 王柏淞 及被告配偶 吳貞儀 ,並非
原告,原告就此事有提刑事告訴,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所主張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無可採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門口前之公共場所有陳稱「沒
人理,有夠可憐」、「沒朋友,可憐啦」等系爭言詞一情,
業據其提出之當日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
年度南司小調字2972號卷第13頁),且經臺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295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有
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報告附於該刑事卷,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卷查閱無訛,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均未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
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
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
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
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
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
所為言詞,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
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陳述之系爭言詞,其中「沒人理,有夠
可憐」、「沒朋友,可憐啦」(以上均為臺語)等言詞,觀
其言詞內容,僅係概略評論原告之人際關係,並未具體指涉
特定事實,一般人尚不至於因此對原告產生貶損其個人評價
之判斷,就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謾罵之意,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之意,自難認有
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受貶損之虞,是原告主張上開言
詞貶損其名譽,自無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陳述系爭言詞中之「這樣教壞人家學
員」(臺語)一情,並提出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所提錄影檔案,經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59號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結果
記載「被告到底是說『這樣教壞人家學員』或者『這樣告白
人家學員』,無法辨識」乙情,有勘驗報告附於該刑事案卷
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原告復未舉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究有無陳稱「這樣教壞人家
學員(臺語)」一節,即有疑義,原告此之主張,即難憑採
。
㈣再按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
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
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
,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
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
皆屬之。查原告自承其從事衝浪教學,且對於被告主張原告
有於網路公開招收學員一情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論
壇批踢踢實業坊看板Surf之畫面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
頁),則原告既於網路公開招收衝浪學員,其教學品質當已
涉及多數人之利益,教學品質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縱使被
告有陳稱「這樣教壞人家學員」一語,惟被告係基於上開網
路論壇批踢踢實業坊看板Surf上對原告教學品質討論為據而
為之言詞,並非憑空捏造,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網路討論畫面
資料為佐,是亦難認被告此之言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言之系爭言詞,有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
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