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交付子女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7、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係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期間並未有協議改定或變更之情事,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即惡意拒絕交還子女,抗告人始提出本件交付子女之聲請以為救濟,抗告人從未表示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係相對人拒絕溝通、再三推諉,嗣抗告人擔心相對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花費,無奈下自105年3月起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自105年起迄今均由相對人照顧為由改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係倒果為因,亦無疑鼓勵非主要照顧者拒絕交付子女,長久堅持便能轉為主要照顧者。

(二)就兩造之親職能力而言,未成年子女表示居住於相對人住處時較不自在,且相對人之再婚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不甚友善,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且自從相對人與再婚配偶之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更是減少許多,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抗告人同住,而未成年子女現已滿12歲,已步入青少年階段,具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為維護人性尊嚴及尊重其選擇之自由,應尊重其意願。另原審法院曾將詢問未成年子女所得資料提供予兩造,要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未來規劃出具計劃書,然相對人針對未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關心部分,僅表示有注意到此狀況,會增加溝通及情感支持,卻未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且相對人更將關心不足之責,歸咎於未成年子女無法適應家庭結構變化及擔憂自身家庭地位遭受挑戰,由計劃書內容可見相對人不僅未能改善未成年子女所面臨之家庭衝突,亦未能針對未成年子女之喜好、人格特質安排完善之成長規劃,只是試圖以隻字片語蒙混過關而已。反觀抗告人明顯提出完整具體之照顧計畫,該照顧計畫係以未成年子女為出發點詳加規劃,抗告人雖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卻能一一道出未成年子女之個性、興趣、內心想法、目前面臨的衝突等,凡此種種,均顯示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愛護照顧及了解遠多於相對人。

(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兩造亦未曾協議變動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既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即應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誤,相對人不僅不配合會面交往,更拒不交付未成年子女,阻礙抗告人行使為人母之責任,況未成年子女不僅在相對人住處未能安定生活,明顯更希望與抗告人長久相處,抗告人更能設身處地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興趣、喜好、個人特質與未來發展,且未成年子女正處於學齡階段之銜接期,面臨人生角色之轉變,更需要有人從旁協助引導,由抗告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生涯發展教育計劃書即可知該主要照顧者之職位毋寧係抗告人更能勝任。是原審法院未能審酌抗告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為主要照顧者,且期間未曾變更,亦未敘明得改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且未能充分考量已有生活自理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率予改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綜上,爰為抗告先位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12387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備位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得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家事聲請狀檢附之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9月3日兩願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卷,下稱307號卷,第19、21、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為主要照顧者,且期間未曾變更,原審並未敘明改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亦未能充分考量已有生活自理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率予改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惟於未成年子女約3歲時,因相對人希望負起照顧責任,兩造重新口頭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可依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並負擔每月8千元扶養費」等語(307號卷第245頁),於原審陳稱:105年寒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到相對人處住,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住,我106年搬到臺中後,我要看未成年子女都要到臺北接到臺中,我有要求接回臺中,但不想增加衝突,所以當時沒提訴訟等語(287號卷第109頁),抗告人雖改稱兩造從未變更乙○○之主要照顧者,其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致而不可信,且未成年子女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我讀北投國小六年級,113年畢業要上國中,是不是從105年起跟爸爸住,因為當時4歲,忘記了,但確定自己從小一就都是跟爸爸住,沒有換過等語(307號卷第257至259頁),足認未成年子女自3歲起已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12歲,則可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雖主張其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為主要照顧者云云,惟此部分應認兩造早已另行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所主張,不能採取。

(三)原審法院為了解本件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相對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3年9月兩造離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當時抗告人照顧約1年的時間,相對人可定期會面同住;抗告人於104年的時候因經濟狀況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轉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相對人安排抗告人均可定期會面同住。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佳,且未同住方能穩定安排會面。⒉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維持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抗告人可於隔週之週六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評估相對人有具體之會面規劃且具適宜性。⒊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能使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並於104年至107年自行負擔所有費用,相對人亦知悉探視權之意涵。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抗告人可於隔週之週六日可安排會面,相對人從104年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可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善意父母態度配合安排未同住方之探視方案,故建議可維持未同住方之探視方案;惟現階段抗告人聲請交付子女,兩造均期待擔任主要照顧者導致有衝突,易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壓力和兩難之中,因本案僅探視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故建請法院參考他造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和相關事證等,自為裁定之。」;抗告人部分則以「其他建議及理由:據訪視了解,抗告人表示兩造離婚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約3歲時,因相對人希望負起照顧責任,兩造重新口頭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可依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並負擔每月8千元扶養費,後於111年暑假期間,因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1個月,而未支付相對人扶養費,故相對人開始會任意調整會面時間,且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周之情事,故抗告人希望相對人依照離婚協議,交付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現階段兩造尚可安排會面,且抗告人亦可配合支付扶養費之情況,惟針對抗告人所述之相對人不利情況,因本會未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本案之意願及實際狀況,故建請鈞院參閱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67126號函、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2月25日財龍監自第000000000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307號卷第239至247頁)。

(四)未成年子女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我讀北投國小六年級,113年畢業要上國中,是不是從105年起跟爸爸住,因為當時4歲,忘記了,但確定自己從小一就都是跟爸爸住,沒有換過;我有一個妹妹,大概6歲,今年要上小學,妹妹是爸爸再婚對象的小孩;我跟爸爸住,還有爸爸再婚的阿姨、阿姨的妹妹及阿姨跟爸爸的女兒,在爸爸那裡要跟那個阿姨、妹妹共用,希望有自己的房間;住媽媽那裡的時候只有我跟媽媽,所以有自己的房間;我比較熟爸爸那裡的家人,爺爺奶奶我都熟,外公外婆我也熟,只是爺爺帶我去診所,互動比較多;我想要跟媽媽住,爸爸對我非常好,但是阿姨都不理我,都理那個妹妹,妹妹會搶我東西,拿走我東西不會給我,我跟阿姨講時她就會說這還不是學我;我覺得妹妹出生後爸爸比較少理我,有分到關心,爸爸可能會說這也很正常,因為這也是你的妹妹,我沒有跟爸爸講過,因為我不敢,前幾年妹妹還沒出生,阿姨還會對我好,妹妹出生後阿姨對我不好,而且阿姨會在我跟妹妹吵架時說我做錯事或是我要讓妹妹,爸爸在這方面是沒有協助的,但爸爸一直都是公平對待;爸媽都會看我的功課,爸爸比媽媽溫柔一點,媽媽雖然比爸爸兇一點,但會照顧我的功課那些,但爸爸有時候生氣會比媽媽生氣還兇;我覺得爸爸應該可以了解我的決定,讓我去跟媽媽一起住,妹妹出生後,我覺得與媽媽住比較自在,希望爸爸完成我的心願,讓我去媽媽那裡等語(307號卷第257至275頁)。

(五)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且民法第1055條之1關於子女最佳利益之概念,即應綜合該條各款之事項,通盤加以考量,其中子女之意願固屬重要之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抗告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自105年起實際上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已如前述,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期間長達8、9年,而乙○○於此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均無明顯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至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部分,抗告人亦未爭執,未成年子女乙○○雖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因妹妹出生後,感覺爸爸及阿姨(再婚對象)給的關心變少,又因為沒有自己的房間,所以想要與抗告人同住等語。然原審法院衡酌乙○○固然多次抱怨因胞妹之出生分到關心,且相對人及再婚對象沒有積極處理,但其也能指出相對人之優點,再考量乙○○胞妹甚為年幼,需父母給予較多之注意,相對人因此忽視乙○○之心境變化,固有不當,但尚難認為係出於故意或有嚴重疏失,且相對人知悉上情後已開始積極面對,核其情節並不嚴重亦未達無法改善或挽救之境地,復考量兩造離婚協議雖約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自105年間起迄今,乙○○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責教養及照顧,相對人對於乙○○之生活習慣、學習模式應有較多之理解及掌握,如驟然變更乙○○已熟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恐對乙○○有不利之影響,原審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審酌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之不快,以致雙方較難心平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增長,將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故為有利於同住方即相對人得積極有效處理乙○○之生活事務,並使相對人就乙○○重大權益事項仍有參與討論決定之機會,原審改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除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列舉之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已詳盡說明裁定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抗告人執此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審法院既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或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俱屬無據,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至抗告人請求准許抗告人得依據其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云云,然其既未具體敘明原裁定關於酌定其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有何不當,其空言主張,已難遽採。而原審法院已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兩造及子女陳述、住居所遠近、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考量後酌定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自難徒憑結果不如抗告人之主觀意思,遽謂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查,原審審酌本件已兩造合意不再援用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數額(307號卷第359頁),並考量兩造之職業、所得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所需、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認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8,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乙○○能自理生活及分擔家務,而相對人須花較多心思注意及照顧乙○○即將邁入青春期的變化,乙○○於抗告人住處因僅一人,而無胞妹在旁,抗告人也能分擔照顧乙○○之情緒,並得間接分擔相對人須照顧新的家庭成員(乙○○胞妹)之勞心,此均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本件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為公允,據以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乙○○扶養費每月14,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既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不當,空言求予廢棄,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認本件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由抗告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但實際上相對人自105年間起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乙○○受照顧情形良好,如驟然改變其生活、學習環境反而對乙○○有不利之影響,因認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主要照顧者部分約定不利未成年子女,乃改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除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列舉之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併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以及命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000元,經核均無違誤,皆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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