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犯同質
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9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未能戒慎,再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
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3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私嚐
串燒飲用韓國燒酒及海尼根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經國橋下往西方向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
上10時4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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