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人員或檢
察官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在場等候,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4號
被告鍾秀美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美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霄裡溪橋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霄裡溪橋第00076號路燈前,因欲撿拾車上掉
落物,而靠右側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
停車而佔用機車優先道,適有 劉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向駛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
前方鍾秀美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之自用小客車時,急煞閃避
後自摔倒地,其機車往前滑行再與鍾秀美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劉建宏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鍾秀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翻拍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