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
原告松江敦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吳舜彬
被告 張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松江敦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敏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廷隆,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01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並由林廷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79元,及自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另擁有社區2個汽車停車位,為原告松江敦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松江敦華社區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8,773元管理費【計算式:120元×46.44坪+(1,6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住戶規約約定,若有欠繳,依年息10%加收遲延利息。被告積欠未繳,屢催不理,迄今積欠管理費共計201,779元【計算式:107年1月1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19月),及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共4月),每月8,773元×23個月】,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79元,及自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松江敦華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松江敦華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繳費通知單、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779元,及自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