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謝德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15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號附近,因行
駛疏忽而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佳瑀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經被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873元(零件3,780元、烤漆4,743元、工資1,35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提出的資料其中有些非事實,桃竹苗區報價
單上面當初我跟對方再談時,我問他有無保險,他說沒有,
時間過了2年,才由保險公司對我提出訴訟,我蠻訝異的,
上面的保險時間有問題,既然要告我,所有的保險公司應該
都要正確,我懷疑他們是否有變造資料。依照他們提供的資
料,我認為摩擦的位置跟他們所說不同,應該是碰到車子的
右前方,我跟他車是平行的狀態,我當時要閃車,速度根本
不快,他說他的保險桿損壞,我需要多快的速度才能把他的
保險桿撞壞。而且如果他要維修的話,應該要拍照,把證物
留下,過了兩年才對我提出告訴,在沒有證物的狀況下,要
對我提出告訴,我覺得莫名其妙。民事起訴狀上有提出相關
資料的話,理論上應該要有初判表等等車禍事故鑑定資料,
才可以判斷理賠,他上面要我完全負責,我認為完全不對,
應該要釐清肇事責任,我的車身很高,根本無法看出旁邊的
車子距離我多遠,對方當時有提出行車紀錄器,保險公司應
該要基於專業態度來判斷,不是由對方說都是我全部要負責
,就對我求償,我認為保險公司過份,感覺就是訛詐我,我
的車子是撞到他的側方,不是前方。本院卷第31頁底下的圖
面,上面的板金是我原本就已經有損害的,如果是依照這樣
的受損狀況,整個摩擦的方式有點問題,第32頁2張照片,
我的摩擦點如果是這個地方的話,怎麼可以磨成大面積,與
我的車子完全無法吻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
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
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
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警方即到場處理並填具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9頁),是請求權人即訴
外人高佳瑀於事故當時便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
告本於保險代位行使權利最遲不應超過109年2月27日,其
於108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之
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變造起訴狀所附資料之情,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過2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懷疑有變造資料云云各語,並無理由。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A方
(即被告車輛)行經民族街往達生路方向,行駛至民族街
245號前因會車不慎與路邊停車之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
駕駛自小客車ABN-3282號往達生路方向行駛於民族街上,
行駛至民族街245號前時,因要會車而與路邊停車之自小
客車AUE-1180號發生擦撞,第1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前保險
桿,車損情形為右前保險桿刮傷,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
:其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UE-1180號於新竹縣○○鄉○○街
○○○號前臨停沒有熄火,有一台自小客車從其的左方經過
擦撞到我的汽車,第1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前方前保桿,車
損情形為左前方前保桿刮痕與保險桿接縫有裂開受損,暨
雙方均稱當時陰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
及標線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經警方於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欄位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
卷第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車身很高,
根本無法看出旁邊的車子距離我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筆錄第25~26行),可知被告與他車會車之時,因無
不能注意之能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不慎撞損路旁於
路緣邊線臨停之系爭車輛,確有過失。
4、再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12月27日竹縣湖警
交字第1081107456號函以「本案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
器影像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且稱:我的車
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右前保險桿、我的車右前保險桿刮傷、
我的車輛有移動、移動前無標繪車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本院檢視卷內由警
方於事故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係
受撞擊之相應處即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見本院卷第33
頁照片編號7),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車損
位置及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既然被告車輛
確實與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又無證據佐證
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曾發生其他車禍事故而得證明該車
受損非為被告所致,則被告事後爭執車輛摩擦位置不符,
或車速不快難以將系爭車輛保險桿損壞、保險公司過份、
讓人感覺訛詐云云各語,僅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堪予認定。
(二)茲續就原告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
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873元(零件3,780
元、烤漆4,743元、工資1,3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距107
年2月27日事故發生時,已有3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是上
開修車零件費用3,780元,折舊後之金額746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烤漆4,743元、工資1,350元因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839
元(計算式:746元+4,743元+1,350元=6,839元)。
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車輛維修
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12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
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87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既為6,839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
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6,839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
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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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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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780元0.369=1,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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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780元-1,395元)0.369=880元│
├─────┼──────────────────────────┤
│第三年折舊│(3,780元-1,395元-880元)0.369=555元│
├─────┼──────────────────────────┤
│第四年未滿│(3,780元-1,395元-880元-555元)0.369(7/12)│
│折舊│=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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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1,395元+880元+555元+204元=3,034元│
├─────┼──────────────────────────┤
│時價亦即折│3,780元-3,034元=746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