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胡景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