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零點伍零公克,淨重零點叁貳捌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壹壹公克
,餘淨重零點叁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328公克,鑑驗用罄
0.011公克,餘淨重0.31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證
據「(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察署109年度保字第0476號、109年度安字第0111
號)。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藥物檢驗報告1份(實驗室分析編
號:DAA0385)。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甫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
案件,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力薄弱之
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
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
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2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吸
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及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吸食器1組。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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