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犯同質性之竊盜罪經判刑確定,
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
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竊盜犯罪所得之衣物,雖
未扣案,惟價值低微,依比例原則,應無耗費過度司法資源
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6號
被告陳建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6月14日21時2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之
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鄭玉婷 所有之
工作服3套、長褲3件、短褲2件、背心1件、衣服2件、襪子7
雙、帽子1頂、貼身內衣褲5套、外套1件、鄭玉婷之子所有
之衣服5件、褲子3件及鄭玉婷之女所有之衣服5件、褲子2件
、內褲5件,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鄭玉婷發現上開衣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材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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