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78號
原 告 熊仲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320,2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243,500元+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76,700元=32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
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