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7號
原告 黃綵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告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四項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宣示判決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就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前揭判決主文部分漏未宣示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