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96號
原告 賴恒旺
管理人 賴嘉祿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告 林清芳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清芳、林金葉、吳志中、吳玉玲、吳玉蘭、吳杰龍、吳崴琪、吳南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管理人於近期清查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現況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遭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占用,系爭房屋經查為 吳祥雲 所有,因吳祥雲業已過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南文、賴德財、賴順來、賴秋菊、賴春菊、賴春香、賴美卉到庭表示: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不同意負擔任何費用。
㈡、被告林清芳、林金葉、吳志中、吳玉玲、吳玉蘭、吳杰龍、吳崴琪、吳南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祥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89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到庭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予爭執,而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真正。
㈢、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