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96號

原告 賴恒旺

管理人 賴嘉祿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告 林清芳

林金葉

吳志中

吳玉玲

吳玉蘭

吳杰龍

吳崴琪

吳南進

吳南文

賴德財

賴順來

賴春菊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秋菊

賴春香

賴美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清芳、林金葉、吳志中、吳玉玲、吳玉蘭、吳杰龍、吳崴琪、吳南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管理人於近期清查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現況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遭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占用,系爭房屋經查為 吳祥雲 所有,因吳祥雲業已過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南文、賴德財、賴順來、賴秋菊、賴春菊、賴春香、賴美卉到庭表示: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不同意負擔任何費用。

㈡、被告林清芳、林金葉、吳志中、吳玉玲、吳玉蘭、吳杰龍、吳崴琪、吳南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祥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89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到庭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予爭執,而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真正。

㈢、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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