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原告 侯勝哲
被告 侯宗佑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16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見本案卷第12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持油漆朝該住處房屋及屋外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潑漆洩憤,致上址房屋之外牆、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拖鞋2雙及系爭車輛,因遭油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4,000元(含階梯修復費用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14,000元、油漆及毛刷費用480元、鞋子2雙費用800元、外牆污漬處理工資5,376元、大門油漆粉刷工資1,344元)、大門口瀝青清除重舖費用35,000元,且原告罹患憂鬱症多年,因此一事件,承受鄰居異樣眼光,致使身心嚴重受創,加重病情,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元,合計19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2雙鞋子之損害500元及購買油漆、毛刷之費用480元,被告均不爭執;關於清除原告住家油漆之工資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3,500元計算;又原告雖主張住家門口階梯修復費用2,000元,惟所提出之收據並無印信,另其住家門口地面並無重新修繕,應無支出大門口瀝青清除重舖費用35,000元,此等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關於車輛修復部分,被告曾電詢淨亮車體美研,實際修車費用應是9,000元,被告願賠償此9,000元;另原告罹患憂鬱症至少15年以上,其所患憂鬱症並非被告所造成,與本案事件亦無關係,應駁回其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發生口角糾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其住處,持油漆朝該住處房屋及屋外停放之其所有系爭車輛潑漆洩憤,致上址房屋之外牆、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拖鞋2雙及系爭車輛,因遭油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鞋子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3至39頁、第61頁、第6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到庭對於該部分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等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毀損原告之物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核其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鞋子2雙損失500元及支出油漆、毛刷之費用48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潑漆行為,致其所有鞋子2雙損壞,並須清除油漆及重新粉刷油漆而購買毛刷及油漆,故支出購買鞋子2雙費用800元及油漆、毛刷4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偉弘漆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鞋全家福電子發票證明聯、鞋子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1至43頁、第6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鞋子2雙損失500元及支出購買油漆及毛刷480元之損害一情並不爭執,而原告亦當庭減縮關於鞋子2雙之損失請求為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共計980元,應屬有據。
⒉清除並重新粉刷油漆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房屋因遭被告潑漆受損,由自己人工清除並重新粉刷油漆,以最低基本工資時薪168元計算,須支出外牆污漬處理工資5,376元(4人×8小時×168元=5,376元)及大門油漆粉刷工資1,344元(2人×4小時×168元=1,344元)一情,已據其提出上開偉弘漆料行之收據為佐,並有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參(見本案卷第55頁)。惟被告對於此部分工資金額有所爭執,經兩造協議後,兩造同意此部分工資金額以3,500元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工資金額3,500元,即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潑漆受損,經送汽車美容店清除該油漆而支出14,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淨亮車體美研之收據為憑(見本案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淨亮車體美研負責人 陳永生 到庭證述無誤(見本案卷第81至85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主張證人陳永生曾於電話中告知系爭車輛之處理費用為9,000元至10,000元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間之電話對話錄音為佐(勘驗內容見本案卷第84頁),惟依其等對話內容,證人一開始即告知「要看到車子才可以跟你講(處理費),處理的方式都不一樣」等語,嗣經被告告知系爭車輛為銀色休旅車、三菱及車牌等資料,證人則說「我看它的情形又比較嚴重」,又經被告詢問證人為何收據開立14,000元,即無後續錄音,足見該錄音內容僅為兩人間對話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14,000元,亦屬有據。
⒋門口階梯修復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潑漆而支出住家門口階梯修復費用2,000元一情,並提出買受人 林添 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門口斜坡修復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1頁、第63至65頁)。惟被告對此部分費用有爭執,且原告自陳是將門口斜坡打掉以水泥重舖,顯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即清除油漆)之必要程度,是此部分費用難認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門口馬路瀝青清除重舖費用3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潑漆而須支出門口馬路之瀝青清除重舖費用35,000元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門口馬路屬於政府機關所有及管理,原告得透過相關管道向道路管理機關反映並請求處理即可,亦難認屬於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4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潑漆毀損行為致其所患憂鬱症之病情加重,因此請求慰撫金14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96年11月9日起即陸續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長期就診,經診斷罹患重鬱症,於本件事發後之111年10月24日、112年1月16日、4月10日、7月3日、9月25日、10月27日雖也有前往該科門診,有原告之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惟依事發後之門診紀錄,原告並未曾提及本件被告之潑漆毀損行為,也未見原告之憂鬱症有加重之情形,參以被告之潑漆毀損行為只是侵害原告之房屋門面及系爭車輛等財產權,衡諸一般常情,並不致於使原告罹患之憂鬱症病情加重,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憂鬱症確有因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病情加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萬元,亦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480元(計算式:500+480+3,500+14,000=18,480),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之簽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起訴狀上之簽收),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8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惟因被告爭執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陳永生,因而繳納證人之日費、旅費500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