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44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
被告 宋政穎
訴訟代理人 林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3,79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381.5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訴外人 李長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1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且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80,000元。又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仍能請求472,5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過失之比例,支出維修費用經折舊後計算過失比例應以94,500元為計;然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如車輛無實際買賣時就不會發生車價減損,且在不同時間點買賣,車價減損之價值均不同;另就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檢附之該契約內容未能認定是否有損失之產生,且維修天數應不需45天之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李長凌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捷明企業社統一發票、生輝汽車修護中心工作單、和解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遊覽車租賃定型畫契約範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7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10月25日武警交字第112001225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114頁),堪信為真實。而李長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李長凌為次因,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維修費用94,500元:
原告起訴時原雖請求220,500元(維修金額原為315,000元計七成之過失比例),惟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為2016年的車應加計零件折舊,願給付94,500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卷第175頁),兩造既已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之範圍內,應為准許。
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
被告以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如車輛無實際買賣時就不會發生車價減損,且在不同時間點買賣,車價減損之價值均不同等語抗辯。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使用柴油之黑色租賃小客車,於112年3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700,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520,000元,價值差異減少約18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3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44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縱未為出售,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有減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無可置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營業之損失18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送修,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4,000元、45日不能出租之期間計算,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8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日數部分,原告提出之聯豐宇汽車零件維檢社維修清單中「維修日期」載明為「0000-0-00」;生輝汽車修護中心工作單中「登記日期」載明為「112.9.18」(本院卷第17之1至之4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時程經維修廠估價後,確認工時包含待料時間及維修天數,確經過45日,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維修天數不應該那麼久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出租營利之事實(本院卷第67至73頁),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自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任己意猜測時間過久之抗辯,自不可採。則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80,000元(計算式:4,000元×45天=180,000元)。
㈢本件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亦有停車不當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346,500元【計算式:94,500元(為維修費用,此部分已加計兩造之過失比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80,000元)×70%=346,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