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告 洪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
被告 洪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35.66平方公尺之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均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69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然被告無任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697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35.6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前案訴訟時,被告之配偶 洪明勝 曾表示該建物為其所興建,然洪明勝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為承受訴訟人,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35.6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前案訴訟之判決及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37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證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未能到庭表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真正。
㈢、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35.66平方公尺之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