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7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三地門台24線31公里處時,為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6,195元(其中工資費用8,137元、烤漆費用8,058元,均屬工資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交修明細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195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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