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3號

原告 洪朝

被告 洪家裕

洪世興

兼訴訟代理

洪世家

被告 洪于涵

訴訟代理人 洪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93.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世家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0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于涵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08.08平方公尺及編號4部分、積100.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洪朝和 取得,編號4-1部分面積10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家裕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0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世興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55.5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持分比例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家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現有祖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並增加其價值,請求合併分割,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世興、洪于涵、洪世家:同意分割,對於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洪家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79至8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洪家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寁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面臨巷道,其上現有墳墓,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所為,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家維

附表:琉球鄉大寮段550、550-1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家裕

1/8

1/8

2

洪世興

1/8

1/8

3

洪朝和

29713/114452

29713/114452

4

洪于涵

1/8

1/8

5

洪世家

83639/228904

83639/22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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