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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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受雇於「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利公司)擔任開車及送貨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註銷,不得無照駕駛,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執行業務而駕駛高利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台北縣三峽鎮返回高雄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八十二公里八百七十公尺處(即新竹縣關西鎮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打瞌睡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彭錦南 在外側路肩更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輪,乙○○煞避不及,撞擊彭錦南。詎乙○○於肇事後,為逃避刑責,竟未下車查看,為死傷者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逃離現場。而彭錦南經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顱底及左胸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合併血氣胸而不治死亡。經路人報警後,為警依據現場遺落之大貨車零件跡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過失駕車致被害人彭錦南死亡,且於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車號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車損照片十二幀、高利公司日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號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其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而經屏東監理站依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等情,有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出具之高監屏字第○九三○○○四一七九號函及屏東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等件附於本院卷可憑。又被害人彭錦南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底及左胸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合併血氣胸而不治死亡之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三十幀在卷可憑,是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註銷後,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座談會見解參照)。查被告明知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註銷,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駕車,仍於前開時地無照駕車行駛,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於偵訊中供承:肇事當時精神不好,有打瞌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卷第四十八頁),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撞擊在路肩更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車輪之被害人致死,被告自有過失。再者,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係高利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工作內容為開車及送貨,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有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撞擊在高速公路外側路肩更換輪胎之被害人致死,認被告打瞌睡致嚴重偏離車道行駛,其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現場返回高雄市之高利公司,罔顧被害人生命,幸經警員調閱相關錄影帶及依據現場遺落之大貨車零件等跡證,始循線查獲本案,可認被告肇事後試圖脫免刑責,顯有惡性;併審酌被告、高利公司與被害人家屬甲○○、 彭才聲彭陳銀 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於九十三年度交附民第六號案卷可佐,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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