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己○○○
乙○○甲○○送達代收人庚○○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設新法定代理人 施清火 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同送達代收人 武宛玲 住同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設新法定代理人戊○○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同
鄭以旻 住同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暫編建號:四六三五號)、新竹市○○里○鄰○○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暫編建號:四六三四號),乃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由原告乙○○與配偶即訴外人 蘇繼棟 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 蘇木榮 (訴外人蘇繼棟之父,已歿)興建,惟當時並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訴外人蘇繼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無償贈與原告乙○○其共有之部分,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同日就前開房屋簽立「土地使用契約書」,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申報契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完稅;原告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暫編建號:一五八號)、新竹市○○里○鄰○○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暫編建號:一六0號),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無償贈與,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同日簽立「土地使用契約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申報契稅,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完稅;原告己○○○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暫編建號:四六三六號),係原告己○○○與其長子訴外人 蘇文德 繼承自其配偶訴外人 蘇繼樑 (已歿),並由訴外人蘇文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無償贈與原告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同日就前開房屋簽立「土地使用契約書」,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申報契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完稅。前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申報契稅時,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分別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人,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
(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蘇繼棟、庚○○、蘇文德為義務人,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其查封範圍與原告受贈房屋面積不符,且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所查封之新竹市○○段一五八、一六0建號,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一九0、一九四號,與原告甲○○所有之新竹市○○街一六四、一六八號不符,雖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轉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竟置之不理,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義務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並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被告行政執行處公開拍賣。另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並登記為新竹市○○段一七五四、一七八四、一七八六、一七九二、一七
九四、一七九八、一七九九、一八四七地號、新竹市○○段一五八、一六0建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對原告所有房屋為不法查封、拍賣,且未通知原告即侵入原告房屋予以測量,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居住、生存權。
(三)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新竹國稅局)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就原告公公即訴外人蘇木榮之遺產繼承事件,作成遺產稅額核定並科處罰鍰,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移送執行,惟被告新竹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及罰緩之行政處分,業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原訴願決定,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維持,被告新竹國稅局嗣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九二一000六九九六號函,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書之重核決定通知原告,其中就原核定維持之遺產稅額部分,因尚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未確定,故就重核部分不再發單,俟全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發單,被告新竹國稅局並未依法核課發單,並無執行名義,其執行行為自屬違法。爰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如下:1依法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部分:系爭新竹市○○路○○○巷○○號、中正路一四七號及北大路一八六號等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依法僅得就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若該財產所有權誰屬等實體問題,並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是乃依據被告新竹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陳報之建物稅籍資料,推定該等之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七八號執行事件之義務人訴外人蘇繼棟、庚○○、蘇文德所有,而為強制執行。執行機關既無就實體權利審酌之權限,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機關,雖地政機關誤登記為新竹市○○段一七五四、一七八四、一七八六、一七九
二、一七九四、一七九八、一七九九、一八四七地號、新竹市○○段一五八、一六0建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惟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實非原告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對於本訴訟並無當事人之適格,是原告以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實難謂有理由。爰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新竹國稅局部分:1原告不服被告新竹國稅局繳納遺產稅之復查決定,未繳納半數應納稅額提起訴
願,經被告新竹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經被告新竹國稅局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明,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查封當時確為訴外人蘇繼棟、庚○○、蘇文德,又依原告所提之房屋贈與契約所載之贈與人,與前述納稅義務人相同,是移送強制執行而為查封之資料並無違誤。至原告己○○○主張係因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部分,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前開房屋於繼承事由發生時乃係由訴外人蘇文德取得全部,原告己○○○就該房屋並未因繼承取得權利。另新竹市○○段一七五四、一七八四、一七八六、一七九二、一七九四、一七九八、一七九九、一八四七地號、新竹市○○段一五八、一六0建號謄本上誤載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為債權人,已發函請地政機關更正。
2原告不服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七八號函之強制執行,該
強制執行行為並非被告新竹國稅局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應向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就前開房屋已因原所有權人贈與而取得,惟前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即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對被告新竹國稅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請: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訴外人蘇繼棟、庚○○及蘇文德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贈與原告,業經本院公證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公證,並已完納契稅,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先行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蘇繼棟、庚○○、蘇文德為登記名義人,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查封、拍賣,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居住、生存權云云。惟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應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雖地政機關誤將其登記為原告土地、建物之債權人,然此為明顯錯誤,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並不因而成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是原告將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且在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強制執行,僅於查封錯誤時,繼受人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若查封無誤,且債務人為房屋所有人,縱為原始起造人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舉重以明輕,繼受人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國稅局無執行名義,對非屬債務人之原告強制執行,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1本件原告乙○○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
房屋,其起造人為訴外人蘇繼棟,而未經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巷○○號房屋,為在法院拍賣時所購得,無從知悉起造人,業據證人蘇繼棟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是以,原告乙○○雖因訴外人蘇繼棟贈與而取得前揭房屋,然因未經保存登記房屋無法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僅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甲○○復陳稱,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
街○○○號、新竹市○○里○鄰○○街○○○號房屋,均無起造人(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因此,原告甲○○因贈與契約而自訴外人庚○○所繼受者,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自明。
3又原告己○○○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
,其起造人為訴外人蘇繼樑,為原告己○○○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並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為訴外人蘇文德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第一九九頁),從而,原告己○○○自訴外人蘇文德處所受贈取得者,亦非房屋所有權,而係事實上處分權。
4本件系爭房屋,原屬被告新竹國稅局之債務人蘇繼棟、庚○○及蘇文德所有,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贈與原告,並已移轉占有,有如前述,惟因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致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雖居於受贈人之地位,然既未經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僅屬取得事實處分權之現實占有人,並未具備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尚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縱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認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國稅局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存在,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從而,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另原告甲○○主張,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就新竹市○○段一五八、一六0建號建物查封有誤。查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依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封債務人訴外人庚○○所有之新竹市○○段一七八四、一七九四、一七八六、一七九二、一七九八、一七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一五八、一六0建號地上建物,雖同段一五八、一六0建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符,惟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所查封者,乃係實際位於前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一六四、一六八號之房屋(暫編建號分別為一五八、一六0號,建物謄本所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第一九0、一九四號),業據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七八號卷查明無訛,有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公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0三之一至二0三之十頁),是原告甲○○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執行機關即被告新竹行政執行處為被告,且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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