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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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如附圖A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B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如附圖C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各應補償上訴人乙○○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坐落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一一一地號兩造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呈三角形狀,而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必須供北邊門牌號○○○鎮○○路○○○號之住戶及巷道內十幾戶通行之用,否則北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可供居民出入,且該通行已呈習慣,如該部分土地由一人所有,將使分得之人需提供他人通行之用,較不公平,且北邊房屋之基地為同段一一一之三及同段一一一之七地號,係由系爭土地所分割而來,北邊基地由附圖一所示D部分出入,依法應無庸支付償金,則對分得之人非常不利,故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所示,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再劃分出,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作為供人通行之道路使用,其餘部分再均分三份,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自無補償之問題,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保持共有,則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但分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之人,應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補償(即分到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之人各應補償十萬元),始符公平。
⒉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雖僅0點000八公頃,但面臨斗南路,地點佳,
可搭建為販賣水果攤或飲料小站,潛在之經濟效益相當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則次之,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地形為三角形,無經濟效益可言,任何人均想分配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無人願意得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已建屋多年,均由門前巷道進出,並非無路可通行。
⒋況依照原審所採認之分割方案,由上訴人二人保持共有,將使上訴人乙○○所有
之貨櫃屋無法使用,故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基於經濟考量亦應分開,不宜再保持共有。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
份、照片二幀為證,及聲請就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互為補償之價格為鑑價。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坐落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並將一部份土地提供予二叔蓋房屋使用中,上訴人長期將其所有之貨櫃屋放置於被上訴人居住建物之出入口,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故上訴人應將貨櫃屋及棄置物移除,以便被上訴人通行。
⒉上訴人若由前門巷道出入,亦需經過他人之建物騎樓,亦恐遭人封閉而無法通行。
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況該部分之土地亦非既成道路,依其性質亦無保持共有之必要。
㈢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因如附圖三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基地位置相鄰,如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三甲案所示B部分土地,可供被上訴人出入之通路,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所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呈三角形狀,若能依照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所示,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再劃分出,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作為供人通行之道路使用,其餘部分再均分三份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自無補償之問題,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保持共有,則分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之人,應得二十萬元之補償,始符公平等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0點00二四公頃,地目為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於分割之方法無法獲致一致之協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第八0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分別為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同段一一一之三地號、同段一一一之一地號、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影本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北面所接臨之同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及同段一一一之三號土地,而同段一一一之七地號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從來 、 李火炉 、 李春來 四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六,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而上訴人乙○○及丙○○雖於系爭土地附近分別有同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然非屬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故相較之下,本件系爭土地僅被上訴人所有鄰地有合併使用之利益,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將系爭土地區分三等分之面積外,尚應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云云,除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外,況上訴人所提之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D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最東邊處,僅與南斗路九十八號建物相鄰,而上訴人所指之私設巷道路口係位南斗路九十八號及同段一百號建物中間,顯非位於上訴人所指之私設巷道路口,此亦可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場圖(參照鑑定報告第十七頁)可知,據此,尚難認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為供北邊門牌號○○○鎮○○路○○○號之住戶及巷道內十幾戶通行之用,甚且,系爭土地面積僅0點00二四公頃,若再分成四份,而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將使原有單純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非妥適。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等份,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若分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除可與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外,有利於經濟價值之利用,且可作為同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出入通路使用,另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差別僅在於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是將如附圖二所示B及C部分土地依序分配予上訴人丙○○及乙○○,其位置順序,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符,除兼顧兩造之意願外,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以依此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若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分為三等分,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其地形呈現尖三角地形,況本件兩造合意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前揭分割方案進行鑑價,經該鑑定公司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其鑑定結果認為如附圖二所示A及B面積所示土地,其價值為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所示土地僅四萬九千六百元,此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足見分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土地其經濟價值,顯然與其他部分面積差距達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堪認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對於分得此部分之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分得如附圖二所示A及B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就其增加價值的部分,自應對上訴人乙○○為補償,復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平均價值又為十萬四百二十六元,此亦可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土地與如附圖二所示A及B面積所示土地價值均相差五萬零八百二十六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土地與A及B部分面積土地,應補償二十萬元云云,除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乙○○所分得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各補償予上訴人乙○○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以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各補償予上訴人乙○○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始為妥洽,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分割後兩造所得利益相當,若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上訴人亦應各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較為允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