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8MM手槍二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90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90子彈六顆,藏放在台中縣○○鄉○○街○○○號五樓其與 陳佳玲 (陳佳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使用之房間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子彈六顆;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前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8MM手槍二枝、改造90手槍一枝、制式90子彈六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憑;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憑:㈠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認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六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㈡上述槍、彈乃警方在台中縣○○鄉○○街○○○號五樓被告與陳佳玲共同使用之房間內床鋪旁之手提袋中所查獲,此業據證人即 楊文斌 、 蘇順發 、 陳琪瑜 等三名警員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曹仁 德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中證述明確,核與陳佳玲所供相符,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一紙及該房間照片六張存卷可參;㈢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上址乃以其名義所承租,而提供給被告及陳佳玲二人使用;㈣然陳佳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七號,就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決否認涉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辯稱:他雖因認識陳佳玲而偶有前往台中縣○○鄉○○街○○○號五樓,但並未持有任何扣案之槍、彈,且他前往上址仍須證人甲○○或陳佳玲幫忙開門才得以入內,不可能將扣案槍彈藏置在此,況陳佳玲於鈞院審理時一再明確供稱本件扣押物乃綽號「大頭」之 曹仁德 所持有,與被告無關,又證人 曾玉瑜 於該案偵、審時也證述持有人為曹仁德,另證人 劉志 於本件已到庭結證稱被告並無該址之鑰匙,應未在此住居,已足證明他確未持有扣案之槍、彈等語。
四、經查:㈠警方持搜索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
○○○號五樓搜索,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8MM手槍二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90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90子彈六顆等過程,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0四號影印卷)。而上開槍、彈經鑑驗之結果,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六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故確有未經許可者,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無疑義。
㈡然警方執行前項搜索時,查獲之在場者,共有被告乙○○及陳佳玲、甲○○三
人。而參陳佳玲左列在相關案件中之說法,幾皆指稱扣案槍、彈乃案外人曹仁所持有:
⒈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警方調查詢問時,陳佳玲供述:台中縣○○鄉○○街○
○○號五樓乃甲○○所租用,供她與被告乙○○及綽號「大頭」之曹仁德、「黑仔」之曾玉瑜等人居住,警方所查獲之槍、彈乃曹仁德所持有;翌日(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述扣案槍彈為曹仁德所持有等語(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0四號影印卷)。
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七號審理時,復供稱:扣案槍、彈乃曹仁德所
持有,非她所有,那時曹仁德向她分租該址之房間,至警方前來搜索查扣槍、彈後,她始知此事(參見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曹仁德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乙案審理時,陳佳玲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具結證述:台中縣○○鄉○○街○○○號五樓是甲○○租給她與被告乙○○及曹仁德、曾玉瑜等人居住,曹仁德在此有個人之房間,扣案之槍、彈為曹仁德所有,她不知曹仁德何時藏放在此,但她曾見過曹仁德把玩槍枝(見上開案卷第二0四-二0五頁);又於警方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調查詢問時,證述:當初警方在她房間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支,子彈則全在曹仁德之房間內查扣,然扣案槍、彈悉為曹仁德所有,且她房門一直未關,曹仁德何時將改造手槍三支放置在她房間內,她並不清楚(見上開案卷第二四一頁);末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時,證述:曹仁德等人均可自由進出她的房間,她不知她的房間為何置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支,也不知子彈為何置於曹仁德的房間內,但她目睹曹仁德持槍把玩等語(見上開案卷第二七七頁)。
㈢又當時也在台中縣○○鄉○○街○○○號五樓住居之證人曾玉瑜,曾有左列證詞,也毫未言及被告曾持有扣案之槍、彈:
⒈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曾玉瑜供述:她在警方查獲槍彈之地址
住過十餘天,曾見過槍枝一次,是曹仁德拿來的,而陳佳玲在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0四號影印卷)。
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甲○○、陳佳玲、乙○○被訴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具結證述:她曾在陳佳玲之房間見過槍枝,但未進一步問明是何人所有。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
時,具結證述:她曾在陳佳玲房間見過扣案槍枝,但未見過曹仁德持槍(見該卷第一七九頁)。
㈣另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該處房屋由他承租
供陳佳玲、被告居住,扣案之槍彈為何人所持有,他不清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0四號影印卷)。後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具結證述:陳佳玲託他承租台中縣○○鄉○○街○○○號五樓,他曾見過被告出入,對曹仁德則無印象(見該案卷第八五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具結證述:他未住居在該址,不曾見過扣案槍枝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最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供述:他不常去台中縣○○鄉○○街○○○號五樓,不知實際上有何人住居此處,他僅知被告偶而會去,由陳佳玲開門讓被告入內,依他判斷,被告應無住在此處(見本院卷第五二-五四頁)。
㈤此外,陳佳玲被訴持有本件扣案槍、彈部分,業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
六五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警方移送曹仁德涉嫌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部分,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情節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㈥從前開各項情節可知被告乙○○所以被訴持有本件槍、彈之罪嫌,無非是因為
可能之嫌疑人陳佳玲、曹仁德各已獲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兼之警員即證人楊文斌、蘇順發、陳琪瑜等三名警員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曹仁德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中證述:本件槍、彈乃警方在台中縣○○鄉○○街○○○號五樓,從被告與陳佳玲共同使用之房間內床鋪旁之手提袋中查獲(見該案卷第二七五頁)。然判斷被告乙○○是否成罪,應憑積極之證據,不宜藉由刪去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罪嫌之基礎。而前揭陳佳玲、曾玉瑜及甲○○多次所言情節,均無指稱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再遍觀卷證,也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斷定被告方為持有人。至於起獲之地點縱為陳佳玲及被告共同使用之房間,既陳佳玲、曹仁德都已獲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倘僅執此項地點因素即欲推斷被告必為持有人,顯不足使常人確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五、綜合上述,本件經調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後,因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確實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遂基於罪疑唯輕,予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