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陳緯綸
被 告 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季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0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CANON廠牌、IRAC二○三○型號、機號GJX○一二○八號
之影印機壹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延
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4年5月
8日經授商字第10401085650號函解散登記,而許季安為被告
之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自應以許季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1年4月間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CANON廠牌、IRAC2030機
型、機號GJX01208之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影印機)使用,
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計60個月,
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50元;如被告未履行給付租
金義務,無須原告以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
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予原告,並付清未付(包含未到期)之租
金。詎被告自104年8月30日(第40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並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
租金共99,750元(4,750×21)等語,復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
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
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
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
之賠償」、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
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本件被
告僅付款至第39期,自104年8月30日(第40期)起即未再給
付,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三重郵局第012594號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於7日內清償,惟被告迄今未付等情,有上開存證
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及剩餘21期租金
共計99,750元暨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均合於前揭第11條之要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