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卷第8頁),是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約定為1年,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1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原告於租約到期前
不斷聯繫被告是否續租乙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
106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辦理續租或點
交系爭房屋,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搪塞。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
滿時租約即終止,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
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
1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06年9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為證(見卷第6-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亦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
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等文字(見卷第8頁)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又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元,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6年9月1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