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號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承輝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30
0元,其中工資1,300元、烤漆9,750元、零件3,2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駛入原
告之車道內變致原告承保徐承輝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約賠付徐承輝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4,30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徐承輝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相片、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
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4,3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8日寄存於臺
北市警察局六張梨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4,300元,及自10
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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