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廖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784元,及其中46,572元自民國105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5元,及
其中46,572元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7%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Master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繳款,應按年息10.97%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05年9月
4日即未依約繳款而遲付2期以上,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05年12月9日起訴為止,被告共積欠48,784元(含本金
46,572元、已到期利息1,312元、違約金及費用900元),
因被告經原告屢為催付,僅於106年2月5日清償2,400元,經
抵充費用、已到期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6,572元、已
到期利息1,638元、費用525元共計48,735元;至被告辯稱:
利息過高且已與原告承辦人員達成先付3,200元,之後利息
以年息5%計算之協議云云,惟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超出法定
15%及系爭信用卡契約19.97%之上限,且原告迄今未收到被
告所繳納之3,200元,是原告否認兩造已就未到期利息達成
以年息5%計算之協議,被告所辯應屬無據,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與原告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且尚積
欠原告本金46,572元、已到期利息1,638元、費用525元共計
48,735元等節;惟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年息高達19.97%,原
告雖以年息10.97%計算利息仍屬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且
原告承辦人員曾於106年3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稱:若被告願
意立即支付3,200元,之後年息可以5%計算,是兩造已就未
到期利息達成以年息5%計算之協議,原告請求按年息10.97%
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資
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29頁及
其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借款及尚積欠原告
48,735元等節未予爭執,堪認此部份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查兩造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以19.97%或原告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其
他優惠利率計算明確,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
息10.97%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
定利息上限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契約當事人亦不得於事後悔
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否則即屬違背契約,是被告抗辯前揭
利息過高云云,已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已就未到期利息
以年息5%計算達成協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對於利息有更優惠協商部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抗辯皆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