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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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進德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于嬋
被   告  吳慶遊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青 律師
       林亮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整修,乃於民國102年6月9日經
第三人 張建銘 介紹而認識被告,並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整修
工程,工程內容為拆除系爭房屋原二層樓高之鐵皮屋,保留
基地之一層樓磚造建物,並搭建三層樓之鐵皮屋,約定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工日期為開工期日102年8月4
日之三個月內完工,原告且已支付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然被告收取上開40萬元之工程款後,僅施作拆除原二層樓
高之鐵皮屋、天花板、並完成六個基礎孔後,即無故未施工
,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12月2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房屋修繕之承攬契約。原告上開
交付之40萬元工程款(即系爭款項),顯然已逾被告施作之
價值,被告溢領工程款,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是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
系爭房屋位處偏僻,被告施作過程至少聘僱3名工人,已支
出必要成本及費用,耗費已逾告原告交付之40萬元,原告請
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修繕契約,約定系
爭房屋整修工程內容為拆除系爭房屋原二層樓高之鐵皮屋,
保留基地之一層樓磚造建物,並搭建三層樓之鐵皮屋,約定
工程款80萬元,完工日期為開工期日102年8月4日之三個月
內完工,原告且已支付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提出估價單(本院卷32頁)、工程款簽收單(本院卷31頁)
等文件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又原告主張就系
爭房屋修繕契約已於104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而予以終止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39
頁),被告對於兩造間系爭房屋修繕契約業已於104年12月
29日終止一情,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修繕契約前,被告修繕價值未達40萬
元,而被告則抗辯已施作之修繕價值逾系爭款項,則兩造之
爭執事項為:於系爭房屋修繕契約終止前,被告就系爭房屋
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何?是否逾系爭款項?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施作之工項為:系爭房屋之鐵皮屋
拆除、鐵皮遮雨棚拆除、內部石膏板天花板拆除、內部木
質隔間拆除、柱坑人工挖土、裝璜廢棄物運棄等工項,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已詳載於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64
頁、116頁),復有施工後之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52頁
),而兩造對於上開已施作之工項,並無爭執,堪信被告
於系爭房屋修繕契約存續期間,已施作之工項即如上開所
載。
(二)兩造就上開施工工項之價值,因產生歧見,嗣經本院囑託
臺中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就上開已施工工項之工程款
予以鑑定,經該建築師公會受理並指派建築師予以鑑定後
,認為:系爭房屋之鐵皮屋拆除為19,800元,鐵皮遮雨棚
拆除為1,600元,內部石膏板天花板拆除為6,880元,內部
木質隔間拆除5,000元、柱坑人工挖土2,800元、裝璜廢棄
物運棄10,500元,並加計工程實務上之雜項支出(含協調
測量等施工準備)8,000元,小計54,580元;又以上開鑑
定後之工程款項為基準,併入稅務、工程利潤之計算後,
包括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355元、工程營造保險費546元
、包商管理費及利潤2,729元、環保清潔費109元、監造費
4,286元,總計66,000元。上開鑑定結果有卷附之鑑定報
告㈡為憑。
(三)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未提出合法運棄證明,
無施工準備、無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作為、無繳納工程保
險費等等,故應予酌減云云;而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定報告
未合理估算工程遺留物品之清除及費用云云。然上開鑑定
報告係本於一般工程實務所需之開支,為進行建築或修繕
工程之必要支出項目,鑑定人已就計算之基礎根據,詳列
法令規範依據(臺中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取費用自治條
例),並製作各工具損耗單價分析表,各項計算項目具為
工程實務所必須,並已合理計算工程利潤報酬,上開鑑定
報告並無偏失,兩造上開指摘,尚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房屋修繕契約存續期間,已施作之工項
價值為66,000元,此金額即為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房屋
修繕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然被告已向原告收取40萬
元之工程款,就逾越66,000元部分,則非屬被告依約施作
之代價,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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