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張琬
被   告  熊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公益路往惠中路方向由
西向東行駛,欲右轉河南路,適逢被告於同方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此處,系爭機車
腳踩發動桿未收進去,從側邊推撞勾到原告前保險桿,致系
爭汽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
內含零件費用7,000、工資3,500元),原告既已受讓系爭汽
車車主轉讓其債權,被告即應負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不爭執此次車禍其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次因之鑑定結果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原告才有過失,被告沒有過失,故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被告對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原告轉彎車應該
要讓被告直行車先行通過,被告車速不快,被告看見原告車
子時,原告車子已經靠近被告左腿,所以被告趕快右轉向右
停;事故後原告也沒有停車,就跟著被告向右,被告也不知
道為什麼系爭機車左邊之腳踩發動桿會伸出來而去勾到系爭
汽車。鑑定報告說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有煞車也
有右轉,所以被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具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書、電話記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7-14、38-4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31、68
頁),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地點為交
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既然自陳「我向右
閃避時,對方已在我前方左側」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當時騎
乘系爭機車確已注意到車前之狀況,惟被告雖稱其有煞車
、右轉之閃避行為,卻欠缺相關之資料為據,既經原告否
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其已煞車、右轉等情,無從採認,被告未
能採取即時、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停、右轉、減速等措
施),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應堪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亦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2、63頁),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其無任何過失等語,
要無可採。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63頁),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兩造雙方各項行車之情狀
後,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較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具有較重之疏失,其等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原告七成、被告三成,始屬公允。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具有過失
,已於前述,故承上規定,其對原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有修理費用10,5
00元之損失,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
系爭汽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汽車修復之費用既包括零
件費用7,000元、工資3,500元,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9月13日止,
已使用4年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7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上
工資3,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
76元(1,076+3,500=4,576),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
理由。
(四)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7成、3成,
始為公平允當,已敘述如前,故原告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
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實為1,373元(4,576×(1-0.7)
=1,373)。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1月
24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
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4,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
3,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0×0.369=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2,583=4,417
第2年折舊值4,417×0.369=1,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7-1,630=2,787
第3年折舊值2,787×0.369=1,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87-1,028=1,759
第4年折舊值1,759×0.369=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59-649=1,110
第4年1月折舊值1,110×0.369×(1/12)=34
第4年1月折舊後價值1,110-34=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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