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被   告  陳鋯澤 (原名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先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
於98年間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截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4
82元未還,迭經催討未果。嗣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
傳公司合併,和信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
遠傳公司又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帳單各2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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