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陳柏翰
被 告 陳鋯澤 (原名 陳信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先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
於98年間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截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4
82元未還,迭經催討未果。嗣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
傳公司合併,和信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
遠傳公司又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帳單各2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