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威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螢煖
訴訟代理人 林令平
被 告 逸園生活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張維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SEO優化網站排
名服務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被告所給予
之關鍵字,原告應盡全力將此等關鍵字衝上各大搜尋網之首
頁,而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合約期限為36個月,然被告自105年7月16日起迄至
106年1月15日止,共6個月期間,被告並未支付服務費。原
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已盡全力將此等關鍵字衝上各大搜尋網之
首頁,具體作法為:將被告網站增加最新消息網頁,增加牙
醫相關新聞共52篇,提高網站曝光度,增加新聞點擊搜尋率
;再網頁程式碼安插重要的關鍵字;提升站內各網頁連結之
流暢性,如增設回首頁之設計;進行網站整合社群平台,增
設FACEBOOK連結,讓網站使用者與社群平台使用者互相交流
,增加網站流量;與不同夥伴機構交換流量及購買流量,以
增加網站瀏覽次數而推升排名等等。原告按系爭合約內容履
行,被告自應給付上開6個月期間之服務費,故原告依據系
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提出書狀答辯: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合約,嗣經被告發現
自105年年初起,各大搜尋網站首頁並沒有被告網站,被告
已告知原告應改善,原告直至105年6月亦未見改善,在此之
前,被告已支付貳年服務費,但因原告未達系爭合約之合作
條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且於105年10月12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請求無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依據合約內容約定:
原告就被告所給予之關鍵字,原告應盡全力將此等關鍵字衝
上各大搜尋網之首頁,而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服務費
1萬元,合約期限為36個月,但被告自105年7月16日起迄至
106年1月15日止,共6個月期間,被告並未支付服務費等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且原告並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證(本院
卷㈠1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告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一
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認為原告依約服務,若被告提前
終止,必須經過原告同意,被告無權終止云云(本院卷31頁
),則兩造之爭執事項:系爭合約是否已終止?被告有無給
付105年7月16日起迄至106年1月15日止,共6個月期間之服
務費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內容為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優化網路排名搜尋之事
務,而由原告進行優化網站排名之作業,被告則按月支付
原告一定之報酬,性質上屬於民法所規範之委任契約。根
據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之合作條款,就終止權之發生事由
,除於第7項、第8項約定原告於行銷之素材、資訊、內容
,涉及仿冒侵權,違反法令,被告得以終止合約等約定外
,就系爭合約期間得否提前終止並無約定,亦無約定提前
終止須經對造同意之約定要件,原告上開認為被告行使終
止權須經原告同意一情,容有誤會。因而,系爭合約就終
止權之發生與行使自應回歸遵循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範
。
(二)承上,關於委任契約之終止權發生,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根據被
告提出之105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內容,已明確向原告表
示:「且於於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告知請其改善,結果並無
改善,因此對威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提前終止合約服
務」(本院卷㈠20頁),「…本診所也確實履行前兩年之
合約服務費的給付,但因威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並未達到
當初合約中之合作條款一的基本要求,故提前終止合約服
務」等語(本院卷㈠21頁)等語,而原告已知悉被告上開
存證信函內容,堪認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為之,並發生效力。從而,系爭
合約已於105年10月12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
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之服務費,即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應否給付105年7月15日至105年10月12日之系爭
合約有效期間之服務費,被告固然提出原告未按系爭合約
第一項約定將關鍵字衝上各大搜尋網首頁之事由而拒絕給
付,然本院根據原告提出兩造約定之關鍵字內容(詳本院
卷㈡12頁之電子信箱往來文件),對照被告提出之YAHOO
關鍵字搜尋之擷取圖檔,被告係以「新竹縣牙醫」(本院
卷㈠22-37頁、126-197頁)、「竹北牙醫」(本院卷㈠38
-54頁、71-125頁)」、「竹北植牙」(本院卷㈠198-218
頁)為關鍵字搜尋,然上開「新竹縣牙醫」、「竹北牙醫
」並非兩造約定關鍵字之內容,且據兩造間於105年7月14
日之訊息往來,顯示該日原告確有將兩造所約定之關鍵字
內容優化為YAHOO網站排名之首頁,如:「新竹植牙」、
「新竹全口重建」、「新竹全口植牙醫師」、「新竹全口
植牙推薦」、「竹北植牙診所」、「竹北全口植牙推薦」
、「竹北牙醫診所」、「新竹人工植牙診所」、「竹北人
工植牙」、「竹北牙醫」等等,有兩造訊息往來之擷取圖
檔及附件可佐(本院卷㈡15-18頁),並參據原告提出105
年1月6日以「竹北植牙」為關鍵字在YAHOO網站排名之資
料,確實顯示於該搜尋網頁之首頁,有原告提出之搜尋圖
檔截圖為證(本院卷㈡13-14頁),以及原告所釋明其於
系爭合約期間已盡全力將此等關鍵字衝上各大搜尋網首頁
之具體作法為:⑴將被告網站增加最新消息網頁,增加牙
醫相關新聞共52篇,提高網站曝光度,增加新聞點擊搜尋
率;⑵在網頁程式碼安插重要的關鍵字;⑶提升站內各網
頁連結之流暢性,如增設回首頁之設計;⑷進行網站整合
社群平台,增設FACEBOOK連結,讓網站使用者與社群平台
使用者互相交流,增加網站流量等作為,亦有原告提出相
關新聞報導、關鍵字程式碼、網頁截圖等為憑(本院卷㈡
22-25頁),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採取各項積極作為,
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給予乙方
(即原告)所有的關鍵字,乙方需盡全力將所有關鍵字衝
上各大搜尋網頁的首頁」之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被
告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105年7月15日至105年10
月12日服務費,並無理由。
四、至於系爭合約於終止後,原告釋明因而受有損害部分(即如
原告於言詞辯論表示:我們跟國外買流量沒辦法用,國外我
們已經付費被告又不給錢,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會造成原告
損失等語,本院卷㈡31頁),則是涉及系爭合約終止後所衍
生之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以系爭合約有效且存續為前提,請求被告支付共6個月之服
務費,而非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各該
請求之原因事實迥異,故關於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所衍生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參照民法第549條第2項),並非本件
訴訟審理範圍,原告自應另循適法之途徑為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支付105年7月15日至
105年10月12日服務費,其中105年7月15日至105年9月14日
為二個月之服務期間,依約應給付2萬元,而105年9月15日
至105年10月12日則為28日之服務期間,按一月為30日之比
例計算後為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29,333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