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洪嘉穗
被   告  張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應
依年息14.7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希望能繼續與銀行協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並未約
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先經協商程序,縱原告未經協
商,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核無不當,且無論本院
判決結果如何,亦不影響被告日後得與銀行繼續進行債務協
商,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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