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戴志鋒
複代理人   高天佑
       許凱棋
被   告  王晟鑌
訴訟代理人  王春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巷之
巷口,因被告騎乘駕駛之MAN-8701號機車未遵循行車方向,
導致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600元(其中工資1,750元,塗裝5,500元,零件2,350元)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修護照片、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僅是稍微碰撞,依照
過往之經驗,系爭車輛水箱應不受破損,對於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項目有所爭執等語。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事故
是肇因於被告騎乘駕駛之MAN-8701號機車未遵循行車方向一
情,除於告提出上開證據為佐外,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後(本院卷21-29頁
),查核屬實,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肇責原因亦無爭執
,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及費用部分,根據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引擎蓋
板已變形突起,有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板近照照片可佐(本院
卷82頁),可見系爭車輛確遭有遭撞擊,而撞擊力道非如被
告辯稱之輕微擦撞。從而,根據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之毀損情
狀,原告提出之修復項目及價格(本院卷16頁),與系爭車
輛遭撞擊後之毀損之處相吻合,而修復價格亦無顯然偏離修
復費用所需,被告上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0年11月(即民國99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3年11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1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
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
零件折舊金額為1,988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362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
資1,750元,塗裝5,500元,總計為7,612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月18日,已使用4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2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50×0.369=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0-867=1,483
第2年折舊值1,483×0.369=5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3-547=936
第3年折舊值936×0.369=3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36-345=591
第4年折舊值591×0.369=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591-218=373
第5年折舊值373×0.369×(1/12)=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3-1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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