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三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因乙○所有之膠筏被甲○○以推土機推開致生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告知甲○○之父親,甲○○認乙○不應該以此騷擾其父親,因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乙○之住處前,向乙○恐嚇稱:「要文要武都沒關係,會給你吃個粗飽」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曾說過「要文要武都沒關係,會給你吃個粗飽」這句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阿桂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其有用推土機將告訴人之膠筏推開,致使破裂,並有因告訴人去找其父親說其用壞告訴人膠筏之事,而去找乙○理論等語。復有告訴人膠筏毀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因其弄壞告訴人膠筏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而告訴人係民國十年0月00日出生,年近八旬,業經本院核閱其身分證無訛;而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其先以推土機將告訴人之膠筏毀損,繼因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年近八旬之告訴人出此言語,當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恐嚇稱:「要文要武都沒關係,會給你吃個粗飽」等語,故其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原審誤認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尚有未洽,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向告訴人乙○道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國泰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