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U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搭載車主 杜曉涵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道時,該平交道之柵欄或警鈴尚未運作,絕無闖越該平交道,詎料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員警竟無端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決,實有不服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之聲請狀雖明載「請求撤銷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所為鐵警行字第U0000000號之處分」,而非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裁決書不服,然自該書狀附有前揭裁決書觀之,應可認其真意係為對本件交通裁決表示不服。又本件裁決除以甲○違規闖越平交道外,另對其未攜帶行車執照而為裁處,然自受處分人所撰寫之聲請狀所示,僅對闖越平交道部分表示不服,且本院調查時受處分人甲○陳稱:「對未帶行照沒有意見」等詞(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僅針對受處分人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遭裁處之異議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第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交通裁決機關或交通法庭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及異議審查程序中,即應以該管公路警察認知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即負責告發異議人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下簡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駐所)警員 廖正康 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我和 林居明 一同執勤,我們站的位置是在平交道靠近農校的那一側,林居明站在距離平交道十公尺左右,我則距離平交道十五公尺左右,每天上午八點二十五分從花蓮站準點發車往高雄,是自強號,就會經過此平交道,我開單的時間是八點三十分,該列火車是在八點三十分之前通過平交道,該列火車通過平交道之前,平交道的警鈴及警示燈已經運作,柵欄已經開始啟動,有一輛銀白色的自小客車,從北昌一街左轉進建國路之後,我們就特別注意該車,因為我們的職務就是維護平交道的安全,該車有很明顯的闖越平交道,當時警鈴已經響了,且柵欄已起動,但尚未完全放下。正常的運作方式,警鈴及警示燈會先運作,大約七、八秒之後,柵欄才會啟動。當時甲○的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甲○的車通過平交道後,柵欄剛好放下。林居明有先攔他,但他並沒有停車,後來我跑到車道上將甲○攔下。」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鐵路警察局花蓮分駐所警員林居明亦在庭證稱:「當天是雙十節,我和廖正康服八點到十點的平交道守望勤務,花蓮站有一班開往高雄的自強號,是八點二十五分發車,該車一定會經過該平交道,所以我們特別注意平交道的行車狀況,在該列車快抵達平交道前,警鈴及警示燈已經啟動運作,警鈴及警示燈運作後,六、七秒柵欄才會啟動,這時有一部甲○駕駛的自小客車至北昌一街左轉,往花蓮農校方向行駛,該自小客車在通過平交道柵欄也正開始啟動,甲○的行為已明顯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一款的規定。」、「當時警鈴及警示燈已運作五、六秒左右,而柵欄是慢慢放下,在甲○通過之後,柵欄尚未完全放下,因為柵欄放下的速度是慢慢的。當時我是站在距平交道第二棵榕樹的地方,廖正康是在我後方,甲○通過後,我手持指揮棒示意他停車,廖正康則到路中間鳴笛以手勢將他攔下。我是等到柵欄完全放下,確定無車輛後,才到該車後方警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甲○通過該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業已顯示。經質之證人廖正康、林居明為執行公務而為舉發甲○違規前,與甲○素未謀面,彼此間無仇隙過節,衡諸情理,渠二人證詞當無挾怨報復或設詞攀誣可能,其所為證詞自有其可採之處。雖證人杜曉涵證稱:「我當時坐在車上,是異議人在開車,我們行經建國路,當時柵欄並未放下,且沒有亮燈,除了我們的車通過平交道外,還有其他車子通過等語」,然因證人杜曉涵僅坐於駕駛座旁,並非全然得以注意當時之路況,相對於值勤之警員廖正康、林居明,其等職務本在注意有無駕車闖越平交道等違規情事,故其就有無違規乙節,則屬其值勤之焦點,其所見所聞,當比車上之乘客為精準,故證人杜曉涵上開所言,應與事實有所差距,其所言應不足採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含受處分人違反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未帶行照部分),本院審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平交道時,未依規定停車,竟違規闖越,不僅對於自身安全產生危害,也極易造成火車因而撞上出軌,致生損害於火車上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