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分三十六期給付汽車價款,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縣民德四街三十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始克當之。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前開汽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車沒有遷移,是去年九月或十月間放在福特汽車修車廠內,因為出車禍的關係。後來因為保險的事導致車輛沒有修,之後我因離開花蓮,所以不曉得告訴人在找車。我因經濟發生問題,以致沒有如期繳款。我收到起訴書之後,再加上朋友告知才知此事,我立刻跟公司聯絡談和解事宜,有先付一期車款,公司說等車子拍賣後,再補差額」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盧慧珍 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論據。然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係由告訴人福灣公司片面事先擬妥,交由被告簽章,屬定型化契約,有該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購買車輛時,就契約內容並無商議餘地,而系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僅記載「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地址或營業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被告使用該車之地域有所限制約定。又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為汽車,係屬交通工具,供吾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本具移動性,恆隨使用者生活領域變動而異其使用範圍,凡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者,莫不以該車為交通工具而於價款付清前駕駛占有該車為目的,本難限制車輛應固定放置某一地點,是以若買受人在其合理使用範圍內移動車輛,應難以認定其惡意將標的物遷移而違法。況查,上開U六─五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重領牌照為Q四─一五八五號)係福灣公司派員自保養廠取回,此據告訴代理人 顏旭南 到庭證述在卷,嗣經福灣公司查證,該車輛確實因車禍撞毀停放在福特經銷商東鉦汽車保養廠,此有福灣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及車輛維修資料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顯見該車輛未遭被告惡意遷移、藏匿或為其他處分之情事,被告使用該車應尚符合理之範圍,雖告訴代理人盧慧珍於偵查中陳稱:找不到乙○貸款所購買之車輛等語,然依汽車本質具移動性,且被告購車之初即為使用該車觀之,仍不足證明被告有遷移標的物車輛之行為。至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訂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而已,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無待贅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而將本件車輛遷移之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件純係因被告未能按期繳款所起,屬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其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