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凱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被 告 峪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原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向原告公司購買自動瓶身套標機以及自動瓶口套標機
各乙台,嗣後原告公司按時交貨,被告公司收到貨物、驗收
完畢後,亦依約將尾款即10%之驗收款如數給付予原告公司
,以上有兩造之前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可稽(參見調
解卷第4至12頁原證1)。嗣被告於106年1月間,向原告陳稱
其客戶因使用規格不同,要另行向原告公司採購毛刷組乙組
;當時原告公司本於服務客戶之想法,向被告公司提出就被
告擬另行採購之毛刷組可採「以舊換新」之方式處理,即被
告公司若可將之前購買上述套標機所附之毛刷組(下稱舊毛
刷組)退還原告公司,則其現今另行購買之毛刷組可毋庸再
付款。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公司隨即於106年1月間將毛刷
組乙組(2支,下稱新毛刷組)寄達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
收到該組新毛刷組後,卻遲遲未將原購買套標機時所附的舊
毛刷組退還原告公司,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公司卻表示若原
告要求取回舊毛刷組,必須自行負擔運費云云,所言與當初
兩造之協議內容完全不符;因此,在被告公司已收受新毛刷
組,但未退還舊毛刷組之情形下,原告公司乃視為被告對於
前所交付之新毛刷組係要另行購買,即於106年3月6日將新
毛刷組之統一發票(原證2)寄給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
給付新毛刷組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含稅);然
被告公司收到統一發票後,仍未給付貨款,原告公司乃陸續
於106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3)、及於106年5月4日
寄發律師函(原證4)予被告公司,催促被告公司給付貨款
,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付款,為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新毛刷組之貨款(含稅)共計63,000元。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完成驗收:
⑴被告於103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原證1)
,以總價200萬元(未稅)向原告所購買自動瓶身套標籤機
、自動瓶口套標籤機各乙台,嗣後原告已依約於103年10月
31日交付機器,被告則於104年7月27日交付10%之尾款支票
(原證5),且該支票於104年7月31日已兌現,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自動瓶身套標籤機、自動瓶口套標籤機
等機器設備由於是要運送至海外,故在原告通知被告要交貨
時,被告便要求改至原告公司進行機器測試;因此,在原告
交貨之前,被告曾派遣乙名工程師到原告公司進行機器測試
以及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機器安裝等教育訓練,以上事實有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富凱於106年12月5日本院開庭時當庭陳
稱:被告都有派人到我們公司測試機器,都是測試完整我們
才釘箱云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源坤當庭對於上述陳述並
未加以爭執或否認,有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
稽。由此足證原告於103年間要將被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送
交被告之前,該等機器設備有經過被告派員實際測試無誤後
才交貨,該等機器設備確實已完成驗收程序。
⑶依兩造前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
甲方(即被告)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乙方(即原告)…
…備註:1.簽約金30%……2.出機款60%……3.驗收款10%:
機台交貨後……」、第十二條:「性能測試-機械完成測試
,買方應開立驗收證明,作為最後10%付款所需之文件……
」等約定可知,兩造當初約定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前開機器
設備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款為簽約金30%、第二期款為出機
款60%,尾款則為驗收款10%,被告應於前開機器設備完成測
試程序後給付驗收款。而如前述,被告於103年7月27日已將
10%之驗收款支票交付予原告,且該支票於103年7月31日兌
現,由此益加證明被告之前向原告所購買之套標機設備確實
已經過被告之驗收程序,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會支付驗收款!
而被告現雖辯稱其當初沒有開立驗收證明,基於對供應商的
互信,所以提前付款給原告云云;然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第十二條後段記載「……條件是,該證明僅作為此
一付款之目的,該證書不可免除或釋出賣方依約所應負責之
機械性能與品質之責任或義務。」可知,驗收證明本來就只
是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用,縱然被告當時未交付驗收證明
,但被告在原告請款後既已依約支付驗收款,有無此驗收證
明自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當時便不在意有無拿到該
開立驗收證明;而被告現以其當時未開立驗收證明,進而否
認所收受之套標機設備之前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所述純屬
臨訟所為賴債不實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否認之。
⑷再者,按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機器設備保
固期限自驗收日起壹年……(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出廠後
一年)」,原告將套標機設備送交被告後,最遲一年內必須
完成驗收手續;而衡諸常理,原告將該等機器設備送交被告
之前,倘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理應在收受機器設備後一年
內會催告原告進行驗收程序才是,何以被告始終未如此為之
?凡此益加證明被告之前向原告所購買之套標機設備確實在
交貨之前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⑸退萬步言,無論被告當時是否有驗收原告所交付之套標機設
備,如同前述,兩造前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十三條既
然明文約定最晚應於出廠後一年內完成驗收程序,則縱使如
被告所言,被告於103年底收受套標機設備後,並未進行機
器設備之測試、驗收等程序,則此顯係被告怠於主張權利;
參照民法第356條第1、2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第358條第1、2項:「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
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
,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
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等規
定,自應視為被告於103年底受領前開套標機設備時已承認
所受領之物無瑕疵;被告如今臨訟突然主張之前所收受之套
標機設備尚未完成驗收手續云云,所述顯非事實且有違誠信
,殊無可採。
⒉本件爭議之新毛刷組乙組,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有理由:
⑴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所購買之套標機設備,其內所應具備
之毛刷組,於103年底交付機器設備時便已隨機附上,被告
於106年1月間所收到原告另行寄送之毛刷組乙組(二支),
為新毛刷組,以上事實業經被告於開庭時自認無訛。則原告
當時既因被告要求而另行送交新毛刷組乙組予被告,被告亦
已收受系爭新毛刷組,按民法第345條規定,以及被告於本
院開庭時陳稱:「(法官問:對於原證二的統一發票有何意
見?)原告有寄給我,如果客戶端使用的毛刷組是良好的,
我就會付款……」(參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足證兩造當時就新毛刷組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合致,在被告已收受新毛刷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給
付新毛刷組之價金63,000元(含稅),自有理由。
⑵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另行訂購新毛刷組時,原告基於服務
客戶之想法,雖與被告約定若被告能將前開套標機內所附毛
刷組(即舊毛刷組)返還原告,原告便同意被告新毛刷組可
毋庸付款,此由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開庭時,當庭自承:「
……我有告知舊的毛刷組客戶會寄回……」等語可證(參見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被告於106年1月間
收受新毛刷組後,幾經原告催告,遲遲未將舊毛刷組交還原
告,之後甚至表示必須原告行負擔運費方能取回舊毛刷組,
與當初約定不符,顯見被告並無將舊毛刷組返還原告之意;
則被告既然未將舊毛刷組退還原告,又持有新毛刷組,被告
負有給付新毛刷組價金之義務,至為明確。
⑶在被告遲遲未將舊毛刷組退還原告,又保留新毛刷組之情形
下,自視同被告對於106年1月間所收取之新毛刷組有採購之
意,因此,原告於106年3月6日將新毛刷組之統一發票寄給
被告,雖被告聲稱統一發票仍置放在公司云云,事實上,被
告已持該紙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帳,仍未付款,此由被告迄
未將統一發票退還給原告,反於106年12月25日寄發台南和
順郵局第00013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貴公司於106
年3月6日開立發票NE00000000誤入發票帳載,今檢附進貨退
回折讓單一份,以便退還貴公司進項稅額」等語,由此可見
被告法定代理人庭時陳稱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尚在其公司
乙節均係謊言。從而,被告既未將其所收受之新、舊毛刷組
之其中乙組退還原告,也未將原告日前所交付有關新毛刷組
之統一發票退還原告,反而還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辦理申
報,則原告負有給付新毛刷組價金之義務。
⒊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新毛刷組有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
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3,000元,自有理由:
⑴如前所述,原告於103年間所送交被告之套標機設備內已附
有毛刷組乙組,原告於106年1月間又另行交付新毛刷組予予
被告,而被告至今既未退還舊毛刷組,所收受新毛刷組亦仍
在其持有中,則在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所訂購之套標機設
備只有隨機附上一組毛刷組之情形下,被告如今從原告處獲
得二組毛刷組,顯然有溢領乙組毛刷組之情事。
⑵從而,倘被告否認其於106年1月間有向被告訂購新毛刷組,
兩造間就此新毛刷組無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於106年1月間
受領新毛刷組時,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毛刷組之利益
,且使原告受有毛刷組貨款之損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新毛刷組貨款之利益63,000元
,於法有據。
⒋原告原交付及新交付之毛刷組均無被告所述設計上之瑕疵,
被告以毛刷組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⑴被告於103年10月底將被告所訂購之套標機設備送交被告後
,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過套標機設備有任何瑕疵或不符合規
格之情事,直到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寄發存信函給被告,請
被告給付其於106年1月間所收受之新毛刷組貨款63,000元後
,被告回函時才聲稱原所交付之套標機之毛刷組設計上有瑕
疵云云,被告在原告已交貨將近3年後,方主張原告前所交
付之套標機之毛刷組有所謂設計上之瑕疵之情事,核與常情
、常理不符,被告現所稱原告前所交付之套標機之毛刷組設
計上有瑕疵乙節,純屬賴債不實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否認
之。
⑵被告答辯其公司於105年8月至10月間指派工程師前往伊索比
亞協助客戶安裝機台相關事宜,其工程師在外派期間接獲客
戶反映原告所交付機台所附舊毛刷組有瑕疵,無法將標籤調
整到正確位置,必須以人工輔助方式使得將標籤調整至正確
位置,有被證1之影片可參云云;惟若如被告上開所言,其
公司所指派之工程師於105年8月至10月至伊索比亞客戶處協
助機台安裝事宜時,其客戶已向其工程師反應舊毛刷組有瑕
疵,則被告理應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得悉舊毛刷組有瑕疵後
,便立即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另行更換乙組毛刷組才是,何
以被告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卻從未通知原告,遲至106年1月
間才要求原告另行交付新毛刷組,顯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
稱其伊索比亞客戶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已向其工程師反應原
所交付之套標機之舊毛刷組有瑕疵乙事,並非事實。再者,
如同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開庭時所述:「我是整廠設備整合
出售。原告賣給我的機器只是設備的一部分……」(參見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被告於103年底收受原
告所送交之套標機設備後,再連同其他機器設備一起運送至
伊索比亞之客戶,再進行整廠機器設備之安裝,從而,從原
告交付套標機後,至被告於105年8月至10月派遣工程師至伊
索比亞客戶處進行機器安裝時,已相隔將近二年多,在此二
年之間,被告就此套標機設備有無保管不當之情事,或者是
在連同其他機器設備一併進行安裝時有操作錯誤或失當等情
形,均不得而知,是被告於其收受套標機後已事隔二年多後
,方聲稱原告前所交付之套標機內之舊毛刷組有設計上之瑕
疵云云,所稱非但為空言不實之詞,更有違商業誠信,顯無
可採,原告否認之。
⑶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光碟影片,主張原告前所交付套標機之
舊毛刷組有瑕疵,無法將標籤正確定位,並提出另一段所謂
「正常運作」之影片以供比對;然本院於106年12月5日開庭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被證1之二段影片時,可看出被告所主張
「機器正常運作」之影片中之套標機,其機器下方之毛刷組
至少有8條之橡皮筋;而在被告所稱「有問題的套標機」之
影片中之0.1秒處則可看到在該套標機旁邊之工作人員手上
握有一把橡皮筋,該影片中之套標機之毛刷組則完全看不到
有橡皮筋,由此可見被告拍攝所謂「有問題之套標機」時,
該套標機之現況已與原告當初交付之套標機有所不同,以上
事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證1之影片後記載:「請庭務員協助
播放第一段的影片,影片中機器下方目視所及有8條以上的
橡皮筋,機器後方一有多條橡皮筋,影像上寶特瓶標籤紙都
是正常貼覆。(勘驗第二段影片,因拍攝角度的問題,在機
械下方幾乎未看到有橡皮筋,明顯跟第一段影片的情況不同
。」、「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二段影片幾乎很少看到橡皮筋
外,從0.1秒的地方有拍攝到旁邊的員工手上握有多條橡皮
筋。」(參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稽。從
而,在被告未能證明影片中之套標機是否與原告交付時之套
標機狀況相同,且由影片中又可看出有人自行將套標機內之
毛刷組上原有之橡皮筋拔除,在此情形下,自難期該毛刷組
能夠正常運作,故被告所提影片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於103年
底交付套標機予被告時,該套標機內之毛刷組有所謂設計上
之瑕疵,而使標籤無法正確定位之情事。
⑷又被告雖聲稱原告於106年1月所另行交付之新毛刷組亦有瑕
疵,但迄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故在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3年底所交付之套標機內之舊毛刷組
,及106年1月所另行交付之新毛刷組有所謂設計上之瑕疵之
情形下,被告以毛刷組有瑕疲為由,拒絕給付新毛刷組之貨
款63,000元,所稱均屬賴債不實之詞,毫無理由。
㈢當庭補充陳述如下:
⑴被告稱機器驗收的問題,此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03年9月20
日簽約,原告並在同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被告也不否
認確實有到原告的工廠去做測試,所以確實有經過驗收程序
,及依買賣契約第12條,系爭機器在交付後經過測試,買方
開立驗收證明後,才會給付驗收款,被告已將驗收款交付原
告,證明確實有驗收,並無被告所述有不良的問題,如果毛
刷組確實有問題,應該在原告交付後就進行反應。本件毛刷
組是被告在106年1月才向原告表示要另行採購不同規格的毛
刷組,可見原告第一次交付的毛刷組並無瑕疵。
⑵當初被告是以客戶變更規格為理由,要向我們採購新毛刷組
,我們基於服務客戶,告知被告可以寄送新毛刷組,只要將
舊毛刷組退還給我們就好。但是我們寄送新毛刷組後,被告
都沒有依約將舊毛刷組寄回,所以我們才請求他支付新毛刷
組之價金。我們只有約定至被告的工廠負責指導、安裝,並
沒有約定我們要協助他解決他跟客戶端的問題。系爭機器是
在103年10月交付,被告在105年8月才去客戶端安裝試車,
已經相隔兩年,如果這兩年內機器發生什麼問題,不得而知
,被告主張交付的舊毛刷組有瑕疵,不符規格,應該要負舉
證責任。
⑶買賣契約沒有開立驗收證明。依照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被
告的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出廠後一年半,因此不管被告在
收貨後有無開立驗收證明,但在超過兩年以後,被告才主張
之前所收受的貨物有瑕疵,顯然不符合契約約定。所謂的出
廠指的是原告將機器交付給被告,而非被告所言是他出貨給
他的客戶。不管在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新毛刷組,或是他收到
新毛刷組之後,被告之前都沒有提過所收受舊毛刷組有任何
的問題,一直到我們一直催討貨款,才主張有瑕疵,與常情
不符。毛刷組是機器零件之一,在交機時已經一併交付。否
認有被告所述合約第7條第3款的協議附有但書的約定。對於
被告提出的光碟內容,認為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交付舊毛刷組
有任何瑕疵。
⑷原告在出機之前被告都有派人到原告公司測試機器,都是測
試完整,我們才釘箱,因為被告是要透過海運方式運送,所
以才釘箱直接運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在收到機器後,從未主
張機器有瑕疵,原告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也否認同意更換
毛刷組,被告是要向原告購買新毛刷組,原告才交付新毛刷
組。 及伊 對於當庭勘驗被證1之光碟內第2段播放的影像就是
原告出售予被告的機器設備不爭執。播放0.1秒的地方,可
以看到畫面右下角有一雙手調整橡皮筋的情形,毛刷組裡面
有橡皮筋,如果把毛刷組裡面的橡皮筋拔掉,就會造成標籤
紙無法到定位點,才會造成有人需要在旁協助定位。在第1
段播放的影片明顯可以看出橡皮筋有很多條,但第2段的影
片橡皮筋的數量沒有這麼多,所以會造成這種狀況是很正常
的。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依職
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爭議之新毛刷組乙組,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可參
。
⒉本件被告確實於103年9月25日向原告購買自動瓶身套標機以
及自動瓶口套標機各乙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且被
告公司已給付全部貨款完畢。惟被告否認有於106年1月間,
以客戶因使用規格不同為原因,而另行向原告公司採購毛刷
組乙組,對此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又姑且不論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以客戶使用規格不同為原因
而另行採購新毛刷組,原告於交付新毛刷組時亦未告知價格
,兩造根本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原告於10
6年1月交付新毛刷組,卻遲至106年3月始開立發票,亦與一
般交易法則有違,故兩造間並未就新毛刷組成立買賣契約。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持原證2之發票予以報稅,惟發票報稅
與否與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關聯,且當時係有鑒於原
告交付發票乙紙,倘若被告未同時申報,將使國稅局於核課
稅捐時產生不一致之結果,惟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
與會計師商討,可以折讓方式退回上開發票,因此被告以存
證信函(被證2)退回前開發票,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
㈡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乙組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3,000元為
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受有利益63,0
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關係係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21
日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後,因被告公司位於衣索比亞的客
戶未能如期付款而有遲延交貨情形,故機台暫放於被告公司
內。被告係於104年7月21日開立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之支
票交予原告,以作為驗收款之支付。且因被告位於衣索比亞
的客戶尚未給付貨款而使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故尚未進行機
台之測試驗收程序,然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互信基礎,遂先
將驗收款項支付予原告。嗣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將機台
運往衣索比亞客戶之工廠,待衣索比亞客戶之工廠整建完畢
後,被告公司隨即於105年8月至10月間指派工程師前往衣索
比亞協助安裝機台相關事宜,然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於外派期
間接獲衣索比亞客戶反應原告所交付機台所附毛刷組有瑕疵
,亦即當瓶身在運送線上通過置放標籤時,倘若毛刷組得以
發揮正常功能,即可自動將標籤調整到正確位置,但因原告
所交付之毛刷組有瑕疵,無法將標籤正確定位,必須以人工
輔助方式,始得將標籤調整至正確位置,此有被證1之光碟
影片可參。原告獲知上情後,為補正瑕疵,即交送新毛刷組
至衣索比亞客戶工廠,但新毛刷組亦有相同瑕疵。
⒊由上可知,原告交付新毛刷組係為補正舊毛刷組之瑕疵,被
告受領該新毛刷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民法第181條但
書規定,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始償還其
價額,是縱令本件被告受領新毛刷組,惟依民法第181條規
定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原告並未舉證新毛刷組有不能返還
之情形,而直接請求被告償還價格63,000元,於法未合。甚
者,新毛刷組的價額若干元,原告係以自己所填載發票為據
,實際上價額若干,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且發票所載數
額除了新毛刷組價格外,尚包含稅金、原告出售利潤,此部
分並非屬新毛刷組的價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63,000元
並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公司稱被告已給付驗收款完畢等語,其意應係要主
張毛刷組並無瑕疵,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機械完成測
試,買方應開立驗收證明,作為最後10%付款所需之文件,
條件是,該證明僅作為此一付款之目的,該證書不可免除或
釋出賣方依約所應負責之機械性能與品質之責任或義務。是
依照上開約定,原告收到驗收款,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臺無瑕
疵,且被告亦未曾開立驗收證明,原告所述實無所據。雖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出廠
後一年半,但該規定並未有「視同完成驗收」之記載,要難
以此主張本件系爭機台已完成驗收而無瑕疵云云。
⒌對於機器瑕疵部分,被告已提出影片光碟乙份,但原告稱前
開影片尚難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等語,對此,被告請求傳喚
到衣索比亞安裝設備的訴外人 賴寬霖 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
所交付機台、新舊毛刷組均有瑕疵。
㈢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兩造就新毛刷組有成立買買契約,則
原告原交付及新交付之毛刷組均有被告所述設計上之瑕疵,
被告自得以毛刷組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按物之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
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可參。如前所述
,原告所交付新舊毛刷組均有瑕疵,在瑕疵未補正前,被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客戶端試車時間若因
乙方因素須至客戶端維修設備,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出差
雜支及工資」,是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公司前往衣索比亞客
戶工廠修復上開瑕疵,並順便取回第一組毛刷組,並告知倘
若無客戶所述上開情況,由被告負擔交通費用及第2組毛刷
費用等語,但不為原告公司所接受。是以,依據系爭契約,
原告本得依約前往客戶處所維護設備,屆時即可取回舊毛刷
組或新毛刷組,然原告未曾應被告要求前往客戶處所查看瑕
疵情形,已有違反契約,倘原告公司有前往衣索比亞客戶工
廠修復上開瑕疵,不僅可以順利解決瑕疵狀況,亦可取回舊
毛刷組或新毛刷組,但原告捨此不為,僅選擇最為簡便的請
求支付款項方式處理,置原契約義務於不顧,而編製買賣關
係存在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實於法無據。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
⒈我們有收到原告寄過來的毛刷組沒錯,但是不是像原告所說
因為客戶變更規格,而另外採購,是因為原告出售之機器,
伊交付給客戶後,客戶反應毛刷組的測試不良,伊就聯絡原
告,原告自己說要寄一個新的給伊,來更換舊的毛刷組。伊
有告知舊毛刷組客戶會寄回,但是原告後來寄的新毛刷組,
經測試後還是不良,所以伊跟客戶之間的買賣還沒有驗收,
伊就提議請原告的工程師去處理問題,順便把舊毛刷組帶回
來。如果證明他交付的機器是沒有問題的,伊願意負擔工程
師相關的出差費用。原告不派人也不回應,就提起本件訴訟
。伊的客戶是國外買賣,客戶拖延了兩年多,伊並沒有開立
驗收證明給原告,至於伊為何要支付10%的驗收款,是因為
伊的客戶拖了這麼久,基於對供應商的互信,所以提前付款
給原告。本件並無原告所述因為客戶變更規格,而需要另行
採購毛刷組的必要,因為依合約上毛刷組有4種規格,客戶
跟伊訂的還是這4種規格沒有變更,沒有另行採購的必要。
⒉客戶是在衣索比亞,舊毛刷組寄回需要運費,伊有跟客戶說
,客戶不願意,要求伊派人來,順便把毛刷組帶回。所以伊
才請原告派工程師去處理客戶問題,順便把毛刷組帶回。伊
是整廠設備整合出售。原告賣給伊的機器只是設備一部分。
伊認為原告應該協助伊解決客戶的問題。伊在合約第7條第3
款,有載明原告有去客戶端試車的責任。原告也沒有到我們
的工廠去免費指導、安裝的教育訓練,只有我們去原告的工
廠,我認為他也沒有履約。伊對於原證1的買賣契約書之真
正不爭執。原告有寄原證2的統一發票給伊,如果客戶端使
用的毛刷組是良好的,伊就會付款,不然我們就會配合銷貨
,折讓返還給原告,現在這張發票暫時放在我們公司。
⒊依照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的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收
貨後一年半,而且是從伊這邊出貨,而不是從原告那邊出貨
開始計算一年半。原告是因為他的機器有瑕疵,才會寄毛刷
組給伊,而不是伊向他採購的,如果是向他買的話,我們會
下採購單。原告表示最後一期買賣價金係由被告開立支票,
並由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兌領,伊對此事實不爭執。收到原
告的原證2之統一發票,我們的作業程序就是先入帳,小姐
會整理帳款後,由伊簽名,確認後開票,但是因為這個有瑕
疵,而且我們沒有下訂貨單,所以沒有支付這個款項。那張
統一發票還在我們公司,我們並沒有做帳。毛刷組是機器本
身依附的功能組件,不是屬於易損零件備品。合約第7條第3
款的協議是附有但書,就是毛刷組到客戶端如果正常的話,
舊的會寄回給原告,但因為新的第2組還是有瑕疵,所以沒
有寄回。原告說是因為伊變更規格,所以伊要求採購新的毛
刷組,原告應該對此事負舉證責任。關於伊主張原告提供的
新舊毛刷組都有瑕疵的事實,伊提出光碟1片為證。光碟的
內容是正常毛刷組應該有的功能及狀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不清楚毛刷組的功能,當初跟伊接洽買賣的就是原告的法定
代理人,毛刷組有無瑕疵,他比較清楚。
⒋兩造沒有買賣關係,也不認同伊有不當得利,原告是在履行
交付瑕疵品的擔保責任或是道德上的義務。伊無法取得機械
的尾款才是受到損害。做生意講求信用,有瑕疵要求修復,
沒有不對,原告已經同意更換零件(毛刷組)來修復,結果
還是沒改善,原告是否對於交付的物品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民法第364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出貨給我們的時間是103
年12月21日。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光碟的用意在證明原告提
供的毛刷組有瑕疵。當庭勘驗播放的是機器正常運作的情況
,沒有瑕疵,關於有瑕疵的部分,是在「有問題的套標毛刷
組出口需要人力輔助導正標籤」,播放影像有看到一旁有人
以手輔助定位,但是第1段播放的影像上面的寶特瓶罐是正
常運作,不須有人在旁輔助定位。伊買的是自動化機器。第
1段播放的影像是伊從其他客戶錄下播放的,第2段是從伊其
他客戶的工廠錄製的,但是該客戶的機器設備是向原告買的
,第2段的影片是伊的工程師到衣索比亞時安裝後拍攝下來
的影像。原告出售的機器,毛刷組的上方有加覆蓋,所以在
第2段影片上看不出來,但是原告沒有辦法證明裡面的橡皮
筋數量是不夠的。關於原告提供的橡皮筋數量是否不足,或
是因為使用之後變黑,伊可以請拍攝的人到庭說明。伊個人
認為如果機器可以正常運作,客戶是不可能會把橡皮筋拿掉
,改以人力操作。
⒌本件並沒有驗收單也沒有驗收程序。原告提出的合同裡面報
價單程序有記載驗收程序的流程,原告必需經過這些驗收程
序,才能算是有驗收,但原告並沒有驗收完成。及毛刷組有
瑕疵,不是伊不返還,原告要自己來拿,在合約上伊沒有責
任跟義務要寄還毛刷組。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立原證1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原告
並於103年10月完成交機,被告則於104年7月27日交付最後
一期尾款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於同年月31日兌領在案。
㈡本件爭議之毛刷組屬於上開買賣合約之機器零件,原告於交
機時已經一併交付毛刷組予被告。
㈢兩造曾協議由原告提供新毛刷組乙組予被告,被告則返還原
交付之舊毛刷組乙組予原告,不需支付新毛刷組之價金。原
告因此於106年1月間交付新毛刷組乙組予被告,而被告收受
該毛刷組後,另寄送予非洲衣索比亞客戶,但迄未將原交付
之舊毛刷組乙組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有寄發原證2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向被告催討支付新
毛刷組之買賣價金63,000元,被告業已收受該統一發票,惟
並未支付價金,且於106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答覆。
㈤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並委由華鼎國際法
律事務所於106年5月4日寄發信函回覆,被告亦已收受該信
函,惟仍未支付買賣價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毛刷組(含稅)貨款63,000元乙節,業
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件爭議之新毛刷組乙組,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之成立?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乙組有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3,000元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原交付及新交付之毛刷組有無被告所述設計上之瑕疵?
如有,被告以毛刷組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是否可
採?
㈣兩造間的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已經完成驗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毛刷組並無買賣契約成立。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訂。又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有
同法第345條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以客戶使用規格不同為由,向
原告公司採購系爭毛刷組,兩造就系爭毛刷組有買賣契約關
係成立乙節,係以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
收受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乙組及統一發票,但否認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辯稱:係因原告交付之舊毛刷組有瑕疵,乃更換
新毛刷組予被告等語。茲經本院檢視兩造起訴前互相往來之
信函及函文(即起訴狀原證三、四)之內容,及兩造於訴訟
中對於兩造曾協議由原告提供新毛刷組乙組予被告,被告則
返還原交付之舊毛刷組乙組予原告,不需支付新毛刷組之價
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此約定係以兩造互相移轉各自持有之
毛刷組予對方,與買賣關係需以一方支付價金為要件不符。
⒊雖原告對於上開約定補充陳稱:被告另行採購系爭毛刷組,
伊基於服務客戶,乃向被告表示同意就其採購之毛刷組「以
舊換新」方式處理,亦即被告將先前已交付之舊毛刷組退還
原告,另行採購之系爭毛刷組即毋庸付款。並以被告經催告
,迄未將舊毛刷組交還,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云云。依原
告所述,縱被告曾向其表示採購新毛刷組之意思,原告已另
提議「以舊換新」方式處理,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兩造間之
意思表示合致,應為互易,而非買賣。至於被告未依約交還
舊毛刷組,應屬債務不履行,要無因此轉換兩造間之關係為
買賣關係。
⒋至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乙節,經本院詢問,原告自陳
係因被告未退還舊毛刷組,保留新毛刷組,乃寄送統一發票
予被告。依原告上開所述,兩造對於新毛刷組之價金6萬元
,似無互相同意之情。雖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
26開庭時陳稱:「(法官問:對於原證二的統一發票有何意
見?)原告有寄給我,如果客戶端使用的毛刷組是良好的,
我就會付款……」等語,及被告已持該紙發票向國稅局報帳
,認兩造當時就新毛刷組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合致云云。但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自始否認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對於本院詢問統一發票乙事,完整陳述
為「原告有寄給我,如果客戶端使用的毛刷組是良好的,我
就會付款,不然我們就會配合銷貨,折讓返還給原告,現在
這張發票暫時放在我們公司。」,原告摘取前段之陳述,作
為兩造買賣合意之事證,已有斷章取義之嫌。另統一發票之
申報,固能作為買賣關係之間接證據,但依會計法則,申報
之發票尚能以折讓方式退回,其證據之證據力實屬薄弱。本
件被告於訴訟中業以存證信函寄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
或折讓證明單(本案卷第52、53頁)予原告,該紙統一發票
亦難為兩造間有買賣價金互相同意之有利書證。
⒌綜上調查,原告雖已交付新毛刷組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在
案。但原告對於兩造就新毛刷組有買賣之合意,或買賣價金
已互相同意等事實,所提事證均有不足,難認有買賣契約之
成立。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63,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受領新毛刷組係有法律上正當原因。
承上調查,本件兩造係達成互相移轉各自持有毛刷組予對方
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約交付新毛刷組予被告,被告因此持有
新毛刷組為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至於被告迄未依約交還舊
毛刷組予原告,應屬債務不履行,應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
問題,而與持有新毛刷組之原因無關。原告以被告迄未交還
舊毛刷組之事實,逕而主張被告持有新毛刷組為不當得利,
並非可信。
六、綜上調查,本件兩造間就新毛刷組之法律行為,難認有買賣
關係之成立。及兩造係約定互相移轉各自持有之毛刷組予對
方,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係因上開約定而有法律
上正當原因,至於被告迄未交還舊毛刷組予原告,應屬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毛刷組為無正當
原因。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其他爭點所為之主張、答辯或
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予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