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吳祐吉
沈欣柔
被 告 邱仁謙
邱俊凱
邱柏翔
法定代理人 陳坤臨
陳麥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仁謙與邱俊凱、邱柏翔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六○○○分之二○八五)及同段六
六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六○分之七),於民國一○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俊凱、邱柏翔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邱仁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俊凱、邱柏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仁謙分別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本金166,618元,及自95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於93年11月22日,被告邱仁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持卡消費,詎被告邱仁謙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清
償,尚積欠50,455元,及其中本金43,931元部分自95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579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29570
債權憑證。惟被告邱仁謙竟於101年10月間將其所有雲林縣
○○鄉○○段○○○○號應有部分18,000分之2,085、66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無償贈與
予被告邱俊凱及邱柏翔,此舉顯係被告邱仁謙蓄意損害原告
債權而為脫產之行為。
㈡、又被告邱仁謙於95年3月19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幾經原告催
繳均無效果,足徵被告邱仁謙已陷入支付不能狀態,竟蓄意
於10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邱俊凱及邱柏翔
,並於101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企圖逃避系爭
土地遭強制執行,足見被告邱仁謙之贈與行為損及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三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仁謙則辯以:系爭土地不是我買的,係我姐姐買的,
我無脫產意思,欠原告錢會還,看能否給寬限期,分期付款
等方式,目前月薪僅1萬多元等語;被告邱俊凱、邱柏翔及
其法定代理人陳坤臨、陳麥素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於97年起迄今有無
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一情,經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係於102年3月
11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102年9月27日申請
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2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而原告係於102年10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
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至於
依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之說明,原
告固於99年9月24日、100年1月17日及101年8月13日曾
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然均係被告邱仁謙於10
1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俊凱及
邱柏翔之前,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逾1年之
法定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仁謙之債權人,且被告三人於10
1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明97執字第22579號、雲院恭99司執卯
字第2957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邱仁謙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亦
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斗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間於101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130頁),而被告邱
俊凱、邱柏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告上開主張原因事實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條規定,視同被告邱俊凱、邱柏翔對於原告
主張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
本件原告為被告邱仁謙之債權人,被告邱仁謙尚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且被告邱仁謙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邱俊凱、邱柏翔等情,業如前述,又依本院調閱被告邱仁謙
10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告邱仁謙該年度所得4,200
元,及名下房屋2間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共368,800元,有
被告邱仁謙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惟被告邱仁謙於101年時
除本件債務217,073元外,尚有積欠匯豐銀行175,658元及
玉山商業銀行債務一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3年2月1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員報
送授信資料明細及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3頁至第9頁反面),是被告邱仁謙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其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
債務一情,參以被告邱仁謙分別自95年3月19日及95年4月
28日起並未支付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見本院卷第4頁)
,則被告邱仁謙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邱俊凱、邱柏翔之際
,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
行使上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惟其仍猶於101年10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邱俊凱、邱柏
翔,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邱仁謙、邱俊凱、邱柏翔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又上
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邱仁謙、邱俊
凱、邱柏翔間就系爭土地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邱俊凱、邱柏翔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邱仁謙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邱仁謙、邱俊凱、邱柏翔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邱仁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