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陳嘉洋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12時許,於新北市
三峽區添福127號前,因工程施作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
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朝原告頭部毆打1下,原告亦持
木棍回擊被告手部1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傷害罪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冠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被告
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
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焊工,月收入
約39,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國中畢業,
案發時擔任雜工,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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