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勇舟 等間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勇舟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
償,因相對人陳勇舟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獨資商號
勇成工程行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相對人 林淑芬 名下,相對人
林淑芬應非實際經營勇成工程行之負責人,顯見變更該獨資
商號負責人之行為並未有讓與真意,僅係相對人等規避聲請
人或其他債權人之追索,致害聲請人求償無著,為此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勇舟之請求權利,聲明林
淑芬應將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陳勇舟,因聲請人無從於調
解程序中,代位行使陳勇舟之權利,而與林淑芬就上開聲明
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陳勇舟之權利,故聲請人上
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