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洪茂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0月1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338000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茂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
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10月1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0月1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338000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3,000元,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
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
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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